XX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5民初703号
原告:黄X1,男,200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XX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理人:黄X2(系原告黄X1之父),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XX执业律师。
被告:林X,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XX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X,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XX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XX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XX右侧及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0913361。
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X执业律师。
原告黄X1与被告林X、张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X、张XX、太平XX公司共同赔偿给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0654.76元,包括医疗费325元+14863.43元+370.23元=15558.66元、护理费208.95元/天×(68+90)天=33014.1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30元/天×68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8天=34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6日13时0分许,林X驾驶闽B×××××小型普通货车在秀屿区中路段与黄X1驾驶车架号为13608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黄X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1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15558.66元。2019年2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庄派出所)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林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1无责任。经XX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
经查明,林X驾驶的闽B×××××小型普通货车系张XX所有,于事故前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林X辩称,一、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货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太平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非医保部分应由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9条关于医疗费的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非医保不赔条款减轻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属于免赔条款,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人对非医保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张XX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交强险并无规定非医保不理赔,该部分费用完全可以从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内理赔到位。三、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000元,应由太平XX公司予以返还。四、黄X1诉请部分不合理,各项赔偿标准同意太平XX公司答辩意见。
张XX未作答辩。
太平XX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属于自行协商,并未依照法定程序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较为严重的人伤,又因黄X1系未成年人,黄X1也应负事故部分责任;其公司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公民可以自行判断并确认事故的责任,林X自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各项经济损失也应由林X自行承担。二、黄X1的诉求中超过法定的限额。1.医疗费经XX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得出黄X12019年2月6日至2019年4月15日在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使用的治疗费15558.66元中非医保费用为4240.74元;商业险保险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对黄X1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黄X1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林X主张医疗费在交强险内赔偿无依据;2.护理费偏高,根据其公司向秀屿区医院调取的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来看,黄X1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15天为准;黄X1没有进行鉴定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不应超过50%;鉴定的护理期应当包括实际的住院15天;3.营养费应当以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的10%计算;4.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或者按20元/天和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过高,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和20元/天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7.残疾赔偿金,其公司申请对黄X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应当在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赔偿数额;且黄X1在2019年3月4日私自出院,并在2019年3月13日在家中受伤,故即使伤情构成伤残,那么该后果也应当由黄X1本人承担;黄X1属于农村居民,即使要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后再确定赔偿数额;9.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建议,也没有鉴定意见,不应当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13时0分许,林X驾驶闽B×××××小型普通货车在秀屿区中路段与黄X1驾驶车架号为13608二轮摩托车相碰撞,导致黄X1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1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5元。同日,黄X1转入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14863.43元+370.23元=15233.66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15558.66元。2019年2月6日,东庄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认定林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1无责任。2019年5月16日,XX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X1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800元。2019年8月26日,XX行健司法鉴定所接受太平XX公司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X1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240.74元。2020年1月3日,黄X1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林X支付给黄X1医疗费2000元,案经审理,因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XX,本事故发生时由太平XX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XXX元的商业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庄派出所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黄X1的损害系林X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黄X1系肇事车辆闽B×××××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太平XX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
关于黄X1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15558.66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黄X1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黄X1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综合确定为90天(含治疗期间)。故此,护理费应为159.09元/天·人×90天×1人=14318.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黄X1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黄X1主张50元/天合法有据,可予照准。故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68天=3400元。四、营养费根据黄X1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可酌定1550元。五、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黄X1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黄X1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1360元。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黄X1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七、黄X1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黄X1主张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而支出的鉴定费用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九、黄X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黄X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558.66元、护理费14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50元、交通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8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8228.76元。
根据交强险规定和黄X1的损失情况,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105920.1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115920.1元。太平XX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太平XX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4240.74元免责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308.66元扣减非医保费用4240.74元后的其余损失8067.92元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林X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投保商业险的具体情况,故由保险人太平XX公司承担该部分全部损失即8067.92元。林X应自负的赔偿额为4240.74元,抵扣林X已付赔偿款2000元后,林X应再赔偿给黄X1的赔偿款为4240.74元-2000元=2240.74元。至此,太平XX公司应再赔偿给黄X1赔偿款为115920.1元+8067.92元=123988.02元。太平XX公司要求对黄X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张XX作为肇事车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黄X1诉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黄X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40.74元(不含林X已付赔偿款2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黄X1于中国XX开设的账户62×××61);
二、中国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黄X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3988.02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黄X1于中国XX开设的账户62×××61);
三、驳回黄X1对林X、中国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X1对张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由黄X1负担90元,林X负担8元,中国XX公司负担4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