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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协商好,事后也可变更

  • 婚姻家庭
  • (2014)涵民申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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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协商好,事后也可变更,帮助委托人争取到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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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涵民申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邱XX,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郭XX(一般代理),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XX,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郑XX、李琳肖(一般代理),福建XX律师。
再审申请人邱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涵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邱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生女孩由被申请人李XX抚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3日在涵江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邱XX由申请人邱XX抚养,由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但李XX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民政局备案,应受法律保护。且李XX于2005年做结扎手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针对抚养权问题已认真考虑协商,短时间内客观情况未发生变化,但变更抚养权无法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二)婚生女孩邱XX自出生后一直随邱XX生活,并由其祖父母帮忙照顾,且女孩邱XX也只愿随申请人生活。申请人邱XX对女儿特爱有加、百般呵护,尽全力做个负责人的父亲,但被申请人李XX对女儿邱XX缺乏责任心,曾数次无故殴打女儿,若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但以上三种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本案均不符合。综上,被申请人李XX在一审判决中要求变更抚养婚生女儿邱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XX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贵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再审申请人邱XX主张与被申请人李XX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邱XX由其抚养,离婚协议书经登记备案具备法律约束力,且短时间内客观情况未发生变化,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提供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据。该证据系一审法院邱XX提供的证据之一,且离婚协议签订三个月后,再审申请人邱XX已再婚,其抚养子女的生活环境已发生变化,而被申请人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可以心无旁骛专心照顾婚生女儿邱XX,在精力上也比再审申请人邱XX要同时照顾两个子女更为充沛,故再审申请人邱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邱XX主张婚生女孩邱XX出生后一直随其生活,也只愿跟随其生活,被申请人李XX对邱XX则缺乏责任心,现被申请人李XX渴望且有能力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婚生女孩邱XX未满十周岁,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加悉心的照顾,且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渐开,将会具备一定的辨识能力,若孩子满十周岁后,不愿随母亲生活,也可请求其父变更抚养关系,故再审申请人邱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邱XX主张被申请人李XX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1)、(2)、(3)之规定,但该法条第(4)项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情形。被申请人李XX现已年近四十,且已做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子女,依据《意见》第三条第(1)、(3)项之规定,在被申请人李XX无法生育,且无其他子女,而再审申请人邱XX有其他子女(邱XX)的情形下,应优先考虑婚生女孩邱XX由被申请人李XX直接抚养。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邱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规定的情形。依照《》第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蔡林莉
人民陪审员  林文腾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4-04
  •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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