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02民初2237号
原告:韩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长寿街支行,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XX(红旗XX对面)。
负责人:鲁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吉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逢XX,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韩XX与被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长寿街支行(以下简称“XXX”)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与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以原告韩XX之名与被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长寿街支行签订的办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179XXXX4XXX)的储蓄卡合同无效;二、请求法院确认以原告韩XX之名与被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长寿街支行签订的办理数字证书(UK号:95580100XXXX6590)的储蓄卡合同无效;三、身过原告判令被告注销上述原告名下中国XX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及数字证书;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五、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上海市居民,平时工作生活均在上海。2015年1月11日,原告银行的身份证去失,原告立即去上海市公安局豫园派出所进行了报失户卡处理,豫园派出所依法受理了此事。原告于2021年申请应聘到与邮XX公司工作,同年8月17日,该公司向原告告知,由于公司发现原告在2016年4月5日起担任名为深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特约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因此不良记录错失工作机织等。后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遗失的身份证被人冒用并案系在被告处开立银行个人账户同时开立个人数字证书,同年4月他人又通过个人数字证书成立了一家公司。2021年8月27日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开户人非原告本人的证明,诉银行至法院。中国XXX辩称,原告携带身份证的原件到被告的凭证窗口申请办理业务。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过公安部门监制的身份证因此识别仪器核实后,又经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为原告办理了合同的申请的业务,该业务办理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点,即使原被告主张身份证被他人冒用,那么身份证的丢失,也是由原告的自身过错导致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韩XX向上海市公安局豫园派出所登记居民身份证遗失。2016年3月22日,案外人持韩XX身份证向被告申请办理银行个人账户和开通个人电子银行服务,XX银行为该案外人办理了账户名为韩XX的个人账户卡号为62179XXXX4XXX并开通了电子银行服务韩XX与XX银行协商确认案涉帐户不是其本人办理,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无效,XX银行拒绝。
本院认为,银行卡纠纷是指在发卡银行、持卡人、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第三方支付机构、冒名适用银行卡者、银行卡清算组织等两方或多方之间因申领、使用、注销银行卡引发的纠纷。本案系因被告开立韩XX银行卡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银行卡纠纷。韩X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办理XX银行卡账户不是其本人所为,XX银行也自认《个人账户申请书》和XXX中,客户签字处“韩XX”字迹不是韩XX本人签写,卡号62179XXXX4XXX的个人账户及凭证印刷号95580100XXXX6590的UK合同不是韩XX本人办理。因此,2016年3月22日订立的韩XX与XX银行之间的银行卡合同不是韩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应对案涉银行卡及UK予以注销。对韩XX主张赔偿损失1万元,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XX与被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长寿街支行之间签订的卡号为62179XXXX4XXX的银行卡合同无效;
二、确认原告韩XX与被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长寿街支行签订的凭证印刷号为95580100XXXX6590的UK合同无效;
三、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长寿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韩XX名下账号为62179XXXX4XXX的银行卡及凭证印刷号为95580100XXXX6590的UK;
四、驳回韩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长寿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目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