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XX与刘XX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6民初3768号
原告:古XX。
被告:刘X。
被告:乔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重庆XX律师。
原告古XX与被告刘X、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被告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X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刘X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3、被告乔X对被告刘X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并约定了利息。被告乔X对被告刘X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被告刘X未作答辩。
被告乔X辩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但原告预扣了利息5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刘X的金额为15000元。被告乔X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乔X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乔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X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古XX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捺印)定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如未能按期归还。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息100元/天.服务费100元/天支付费用.直到还清本金为止。同时加收逾期利息20%特此承诺此据借款人:刘X(捺印)身份证号XXXxxx25……电话XXX2015年7月17日"。被告乔X在该借条左下方载明:“同意担保承担经济责任.乔X(捺印)"。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X在原告处借款,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有借条为据,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X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15000元,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符,且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X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2015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X支付2015年7月22日前的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刘X未对借款期间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乔X对被告刘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乔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1月22日前),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要求被告乔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X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乔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古XX借款20000元;
二、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古XX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X负担。此款原告古XX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刘X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另150元限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茗
审 判 员 黄娅
人民陪审员 熊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