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与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2441号
原告:陶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
原告陶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借款,被告称:因个人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最迟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如延期还款,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项汇至被告开户行为XXX账户。同日,原告通过XX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的上述账户转账1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刘X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通讯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陶总,您好,因个人周转需要,向你借款壹拾伍万元,最迟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如延期还款,本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款项请汇至:刘X/XXX。谢谢!(贵州荞道养生股份有限公司刘X)。"被告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其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以确认其系被告本人。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XX银行向被告所有的中国XX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备注名为“刘X"的微信号一直系被告本人使用,原、被告一直通过微信进行联系;被告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被告刘X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通过微信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陶X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陶X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