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81民初2098号
原告:陶某,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瓜州县人,现住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
被告:XXXX,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许XX,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谢XX,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甘肃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XX、21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向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XX1.2.9社绿谷博览城一期A4栋2-12、13号。
负责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
原告陶XX诉被告XXXX、许XX、谢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被告许XX、谢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0.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323.2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XXXX赔偿部分承担优先赔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许XX赔偿部分承担优先赔偿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XX对许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陶XX驾驶车牌号为甘F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连霍高速2445公里100米XX,由于雨雪天气路况不佳,与被告人XXXX驾驶的停靠在路边排除故障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X发生碰撞,致甘F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XX,被告XXXX并未开启车辆的危险报警闪光灯,也并未设置警告标志提醒后方来车,根据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X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下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放置车辆三角警示牌,在放置完毕返回车辆附近等待交警XX,被告许XX驾驶车牌号为川F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高速驶来,与原告陶XX事故后停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甘FXXX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严重受损,并且造成原告陶XX的车辆和被告XXXX的车辆发生二次碰撞。根据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许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将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花费施救费4500元,修车费636940元,共计:641440元。后原告陶XX与被告XXXX、被告许XX协商,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X与被告许XX百般推诿,怠于赔偿原告陶XX相应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逃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当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XX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许XX、谢XX辩称,1、被告许XX作为被保险人谢XX允许的驾驶人,在具有合法行使的手续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XX间通知了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次事故中虽然经事故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责任不等同于全部赔偿责任,应根据第一被告和许XX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经原告质证后再发表意见;3、其他答辩意见与阳光财险意见一致;4、谢X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没有过错,因此谢XX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加施救费合计616990元,其中向被告XXXX主张54929.1元由被告优先赔偿,因原告与被告XXXX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二次碰撞,且二次碰撞事故中,被告XXXX不负事故责任,而对与原告的损失,仅在其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后果范围内,根据其责任大小及比例承担合理赔付部分,对二次碰撞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XXXX的赔付范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免责情形等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系三车追尾,分为两次事故,第一次碰撞与被告无关,关于第二次碰撞,标的车辆仅碰撞原告车辆左后部,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头部受损系被告造成,因此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方协商均未果,且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至今无法进行三者定损。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20XX许,原告陶XX驾驶车牌号为甘FXXX的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2445公里+100米处XX,与被告XXXX停驶冀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陶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许XX驾驶川FXXX的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2445公里+100米处XX,与事故后停驶的原告陶XX的甘F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原告陶XX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X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XX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XX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将车辆送往瓜州县方正钣金喷漆修理部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4500元。修车费636940元,共计:64144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陶XX委托甘肃XX公司对受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甘肃XX公司出具了世纪东兴价评报字{2020}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维修价格为551000元。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4929.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31893元;对修车费变更为612490,费用总计变更为61699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增值税发票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材料清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公司系统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陶XX车辆受损的费用如何认定;二、对原告陶XX、被告XXXX、许XX、谢XX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对原告陶XX车辆受损的费用如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陶XX自行委托甘肃XX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甘肃XX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维修价格为551000元。原告陶XX将车辆送往瓜州县方正钣金喷漆修理部进行修理,花费612490元。被告辩称,鉴定评估报告结果更能反映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认定原告陶XX车辆维修费用为551000元。其次,对被告XXXX、许XX、谢XX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当事人各方均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同XX,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主次责任的认定具有相对性,根据本起3车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程度及过错大小,对本次3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本院确认由第一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XXXX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30%责任中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XX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70%责任中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花费施救费4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谢XX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谢XX作为车辆所有人,但实际驾驶人为许XX,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XX实际管理和控制,故被告谢XX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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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551000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共计555500元。
被告XXXX赔偿49995元(555500元×30%×30%)
被告许XX赔偿388850元(55500元×7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XX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XX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XX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X的损失49995元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X的损失388850元;
三、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26元,由原告陶XX负担903元,被告XXXX负担424元,被告许XX负担3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开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