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0日,贾X与刘X等六、七个人在篮球场一起打篮球。在争抢篮板过程中,刘X与贾X发生碰撞,导致贾X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贾X受伤后,刘X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先行垫付各项费用6500元,贾X后续治疗花费76000元。后续贾X与刘X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贾X将刘X诉至法院,要求刘X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篮球运动系集跑、跳、抢、投等基本动作于一体,兼有较强对抗性的运动项目。结合篮球运动和篮球比赛的特点,具有对抗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参与者无一例外地会处于一定的潜在危险之中,既可能是潜在危险的制造者,也可能是潜在危险的承受者。因此,篮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属于法律所容许范围,参与者因为参与具有对抗危险性篮球运动而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危险后果也在情理之中,在运动过程中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贾X的诉讼请求。
贾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篮球运动系具有较强对抗性的运动,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参与篮球运动存在一定的危险,因此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民法典》1176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