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5759号
原告:费X。
原告:王X。
被告:唐X。
原告费X、王X与被告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宁波市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481.25元(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原、被告在中介宁波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江源XX)主持下就鄞州区中河街道城XX房屋达成《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其中约定逾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出售方根本违约,购买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有权要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最迟于2019年8月31日前办结房屋本身按揭抵押的解除,并完成涉案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解除按揭抵押的手续。中介公司业务员多次催办均未果。
被告唐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7日,被告唐X与原告王X、费X签订《宁波市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X、费X向被告唐X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花园××幢××号××室房屋一套,转让价款共计303万元,双方约定定金为5万元,购买方于签约当日自行支付给出售方,于过户当天支付首付款144万元,贷款153万元买卖双方于过户后3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出售方应于2019年8月15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出售方最迟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等。出售方应当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未被限制转让,出售方承诺在购买方知悉限制转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解除房屋限制转让情形,如出售方不能在前述时间内解除限制转让情形的,则视为出售方根本违约。买卖双方应在2019年8月31日前共同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并于江源XX通知3日内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被查封或被限制转让导致购买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视为出售方构成根本违约,购买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出售方双倍返还定金或要求出售方支付房屋转让价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违约,守约方以诉讼方式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违约方须承担守约方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X支付被告唐X定金5万元。
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手续,江源XX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后江源XX于2019年12月16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登记于被告唐X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花园××幢××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0)第99-21327号]在该案审理期间仍未解除抵押登记。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19)浙0212民初17925号民事判决。
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宁波市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居间服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2019)浙0212民初17925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市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在过户当天由原告支付首付款,然被告在中介多次催办下均未办理抵押解除手续,致使过户受限、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责任已在定金法则中予以体现,原告再行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应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费X、王X与被告唐X在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宁波市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
二、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费X、王X定金100000元;
三、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费X、王X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费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费X、王X负担25元,由被告唐X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