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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审败诉,二审介入取得胜诉判决

  • 公司经营
  • (2021)川20民终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战军律师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我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场官司。

案件详情

    律师评析:

    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若出现经营困难,通常会通过各种渠道去融资贷款,现在大多数企业注册资金都是认缴,而非实缴,后公司进行简易注销,债权人请求法院判决要求法定代表人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一审败诉,本案一审并没有委托我们,二审才介入,本案也是一件非常疑难复杂的案件,通过努力,最终二审改判。

    基本案情及一审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军,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XX。

    法定代表人: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黄XX之夫),住四川省XX岳县。

    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岳县。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XX公司、原审被告黄XX、李XX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XX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军、被上诉人资阳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原审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原审原告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XX没有参与清算。张XX出资20万元只占公司股份的3.33%,公司操控在占股96.67%的实权股东黄XX及其老公蔡XX手里,2013年10月他就被大股东当众解除了公司一切职务,也停发了工资,清算注销也没通知他,清算注销文件上他的所有签字都是伪造的。公司2014年开始清算,违法发放的贷款不应由清算组承担责任。黄XX在一审时多次承认是他老公蔡XX办的贷款,黄XX也当庭承认了应该由其承担责任,不应由他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错误,应该属于财产损害纠纷或追偿权纠纷,且没有证明损失数额,张XX不应承担责任。3.贷款主体、担保主体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为资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保,不是为XX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XXX)担保。被上诉人无起诉资格。4.被上诉人对贷款没有合理审核。

    被上诉人资阳市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属于清算责任纠纷,上诉人为XXXXX法人及清算组成员,应该按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义务。2.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是资阳市XX为本地企业融资提供的平台担保公司,按照资阳市XXX号文件为XX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提供信用担保。3.担保人不对XXXXX的经营进行干涉。

    原审被告黄XX辩称,XXXXX成立时张XX是法人,第一笔贷款200万元也是张XX签字,后张离开了公司;公司注销张XX没有签字,张XX也没有参加清算组。

    原审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资阳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代偿款XXX.0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以XXX.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XX、黄XX系XX渝XX的股东。2014年11月1日,XXXXX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文件,文号为:XXXX[2014]XX号,注明签发人为被告张XX。决议内容如下:一、一致同意向XX银行XXX分行申请贰佰元的流动资金借款;二、一致同意请资阳市XX公司为XX岳县XX公司的此次在XX银行XXX分行借款提供融资担保,三、借款期限壹年,到期一次性还款。决议上有被告黄XX的签字捺印,并署有被告张XX的名字,署名上有捺印。2014年11月10日,XX渝XX向原告作出了一份《关于申请贷款融资担保的请示》的文件,文号为:XXXX[2014]XX号,注明签发人为被告张XX。该请示文件的主要内容如下:XXXXX资产优良、信誉良好,因生产规模不断增加,进购原材料占用大量流动资金,致使公司出现流动资金短缺,为确保公司发展,拟向XX银行XXX分行申请续贷中小企业打捆贷款贰佰元用于进购生产所需原材料,期限壹年,特向资阳市XX公司申请融资担保;XXXXX承诺以销售货款还贷,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同时用未在任何金融机构抵(质)押、也未作其他任何抵押或担保的自有存货冷卷、钢板1500余吨价值600万元的资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16日,XXXXX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XX渝XX职工张XX全权办理在XX银行XXX分行担保贷款200万元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委托书加盖了XX渝XX法人张XX的印章,并署有被告张XX的名字,同时张XX亦在委托书上签字署名。2014年12月16日,XXXXX(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原告为XXXXX向XX银行四XX分行贷款提供融资担保的事宜签订了《(平台)贷款担保合同》,XXXXX在合同签章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公司法人张XX的印章,授权代理经办人张XX亦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乙方经审核同意为甲方提供贰佰万元平台贷款融资担保,担保期限12个月;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订),反担保合同(保证)或者抵(质)押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三、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该笔平台贷款,从乙方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有权委托发放贷款银行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从XXXXX账户划收款项等途径进行追偿;四、原告按融资担保金额向XXXXX收取保费叁万元;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查询甲方在委托发放贷款银行的所有借款和还款情况,检查监督甲方所贷款项的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必须按申请用款事由使用平台贷款,接受乙方检查和监督,并按期提供每月财务报表;二、甲方按平台贷款借款合同所规定期限归还平台贷款本息;三、在乙方为其出具平台贷款融资担保文书的同时,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保费叁万元;四、甲方须在贷款发放前按平台贷款融资担保的金额贰佰万元的5%缴纳风险金拾万元,存入平台借款公司XX公司指定的风险金账户,该笔贷款期满还本付息终结时,一次性无息退还给甲方。第六条: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平台贷款,除积极筹集归还到期的本息外,还必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原告,并说明原因。第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一)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二)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三)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执照、被撤销;(四)法人代表、住所、电话发生变更。甲方发生前(一)项的情形应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发生(二)至(四)项情形应在事后三天内通知乙方。第八条:甲方未按第七条约定执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该合同签订后,XXXXX依约缴纳了10万元风险金。为支持中小民营企业发展,XX银行XXX分行通过XX公司委托XXX对外发放贷款。2014年12月18日,XXXXX(借款人)、XX公司(委托人)、XXX(受托人)三方就委托贷款事宜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XXXXX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人张XX的印章,授权代理人张XX亦在合同上签字署名。该合同主要约定:受托人同意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受委托人有权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照每日0.23‰计收罚息;委托人确定本委托贷款的担保人为资阳市XX公司;与本合同有关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借据、《担保合同》、当事人三方同意修改的“借款合同”有关补充条款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合同还对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XXX依照约定将委托贷款200万元发放给了XXXXX。借款到期后,XXXXX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5日,XX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资阳市XX公司为XX岳县XX公司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内容载明:“XX岳县XX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我司第50批XX银行四川省分行平台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到期为2015年12月24日),贵公司为XX岳县XX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因XX岳县XX公司到期无力付息还本已形成逾期,请贵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将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存入以下指定账户,并同意XX银行XXX分行自动扣划该笔款项作为贵公司为XX岳县XX公司该笔借款所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开户行:XX银行XXX分行户名:资阳市XX公司账户:5110××××0000。”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包括XXXXX在内的十八家中小企业授信项目的代偿款共计120XXXX1162.67元转入XX银行XXX分行,其中为XXXXX代偿了本金200万元。原告扣留了XXXXX缴纳的风险金10万元,即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9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XXXXX始终拒绝清偿代偿款。2017年XX银行XXX分行出具了一份《关于资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国开行XXX分行担保贷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为XXXXX的2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银行XXX分行不再向XX渝XX催收该笔贷款的本息XXX.04元。

    2014年3月14日,XXXXX在四川科技报登载清算公告,内容为“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注销,请本公司债权、债务人自见报之日起45日内前来办理有关手续,过期责任自负,特此公告”。2014年3月26日,XXXXX形成了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书上有被告黄XX的签名捺印,同时署有被告张XX的名字,且署名上有捺印。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终止经营,申请注销登记。鉴于公司经营效益差,股东一致同意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2、设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活动。一致同意选举张XX、黄XX、李XX三人为清算组成员,张XX为清算组组长,立即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作出清算报告,提请股东会确认。3、一致同意责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备案和办理登报公告。2014年3月31日,XXX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就注销公司事宜向XX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2014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报纸复印件等材料,备案的清算组成员为张XX、黄XX和李XX,负责人为张XX,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署有被告张XX的名字,署名上有捺印。XX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认为XXXXX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4年4月1日向XXXXX发出备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清算组负责人为张XX,清算组成员为张XX、黄XX、李XX。在明知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且未以书面或者登报的形式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情况下,XXXXX于2018年8月14日形成了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容如下:1.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2.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3.本企业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登记前需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4.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该承诺书加盖了XXXXX的公章,并署有被告张XX的名字。2018年9月29日,XXXXX委托张XX向XX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前述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注销公司的材料。《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显示注销原因为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对外投资清理完毕,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清税完毕,无分公司。该申请书加盖了XXXXX的公章,并署有被告张XX的名字。2018年9月29日,XX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后,注销了XXXXX。至此,清算组仍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

    以上有关贷款和注销公司的材料上,所署的“张XX”字迹不一。被告李XX是XXXXX聘请的会计,不是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平台)贷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在《(平台)贷款担保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XXXXX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关于申请贷款融资担保的请示》、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这些文件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及XX公司、XXX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至于XXXXX在贷款时是否已进入清算程序,不在必要的审查范围之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及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公司在清算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故,案涉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平台)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后,即成为XXXXX的债权人,有权要求XXXXX在代偿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清算责任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时应当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股东以外的人员不能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业务;清算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否则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XXX在决定注销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清算组,同时就清算事宜登报后,仍对外借款,已属违法;清算组在公司注销前又未以书面或登报的形式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更属违法。故,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对清算过程存在的过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张XX作为XXXXX仅有的股东,系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同时也是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清算组成员,其二人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XXXXX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X不是XXXXX的股东,因此不能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即便将其备案为清算组的成员,也是无效的,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XX主张其不知晓贷款和公司注销事宜,更未在相关文件材料上签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一方面,虽然案涉贷款和公司清算注销事宜的文件材料上有关被告张XX的署名字迹不一,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张XX对此不知情;另一方面,被告张XX作为公司股东和法人,应当履行股东和法人的职责,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不能放任公司不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影响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故被告张XX即便对贷款和清算注销事宜不知情,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XX主张原告未对XXXXX提供的反担保财产行使权利,因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原告代偿的款项未获清偿的原因在于清算组的过错,与是否行使担保权利无关,故对被告张XX的此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张XX、黄XX应赔偿原告代偿款19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资阳市XX公司代偿款19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资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成都XX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一审原告在提交的简易注销程序中全体投资人署名处“张XX”为伪造。2.受理通知书,证明XX岳市场监督局对XX渝XX简易注销登记立案调查。3.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证明黄XX为XXXXX大股东,XX岳县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黄XX、蔡XX,XX岳县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可能存在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张XX权益的情形。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三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是上诉人私下委托,不清楚真实性,且笔迹鉴定与本案结果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清算成员应承担责任。2.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3.对企业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XX渝XX是决议解散的,被上诉人是为本地企业提供融资平台,其股东有上百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

    原审被告黄XX质证认为,注销公司张XX确实没有签字。

    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资阳市XX(2006)XXX号文件、XX岳县政府(2014)XXX号文件,证明委托贷款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上诉人质证认为,XX岳县政府(2014)XXX文件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资阳市XX(2006)XXX号文件,只能说明资阳市XX和XX岳政府的扶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黄XX质证认为,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成都XX司法鉴定报告、受理通知书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不能达到证明存在股东恶意串通的情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资阳市XX(2006)XXX号文件、XX岳县政府(2014)XXX号文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张XX是否是清算组成员?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清算?张XX是否应对资阳市XX公司的代偿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张XX否认其系清算组成员,否认参与了XXXXX的清算;该公司股东黄XX亦陈述张XX在公司清算时已离开XX渝XX,没有参与公司清算;XX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XX渝XX注销登记材料中,所署“张XX”的签名并非张XX本人签名。故张XX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清算,不是清算组成员。故被上诉人资阳市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张XX对案涉代偿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二审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XX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资阳市XX公司代偿款19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资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99元,由原审被告黄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上诉人资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1-04-20
  •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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