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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医院手术后,因医院医疗过错将委托人致伤残

  • 医疗纠纷
  • (2019)吉02民初79号
医疗纠纷
赵梓越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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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民初79号
原告:施XX,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施XX之子),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越,吉林XX律师。
被告:磐石市博仁医院,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XX。
诉讼代表人:陆X,该医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女,该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吉林XX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磐石市博仁医院(以下简称博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赵梓越,被告博仁医院的诉讼代表人陆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仁医院赔偿施XX各项经济损失284,627.52元,其中医疗费17,900.5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26,552元,护理费8,407.2元,误工费12,610.8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9300元,复印费57元;2.判令博仁医院赔偿施XX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施XX因宫颈炎进入博仁医院入院治疗,入院时施XX其他状态良好。入院后,经博仁医院医生于XX建议进行手术治疗,施XX遵医嘱在博仁医院处进行治疗。术后于2018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前施XX产生高烧状态、腹部疼痛,博仁医院医生称均为手术后正常现象。由于疼痛难忍,施XX于同月24日进行复查,发现腹部积液,但博仁医院称不知积液的来源,要求施XX继续观察。当日,施XX另行前往磐石县医院进行检察,磐石县医院诊断后建议施XX去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施XX即行前往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生诊断,施XX子宫穿孔、子宫腔积液、输卵管积脓、急性子宫炎等需要及时切除子宫与双侧输卵管。施XX在吉林中心医院住院二十天后出院,出院后与博仁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博仁医院否认施XX的损害与其有因果关系,故施XX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施XX的诉讼请求。
博仁医院辩称,博仁医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施XX应当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时,其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施XX已于2019年5月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尚未作出审查结论,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施XX的伤情与博仁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施XX在博仁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系治疗其原发病所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施XX虽然被评定为伤残,但不影响其生产生活,也不会减少其劳动收入,因此应当减少残疾赔偿金数额,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和复印费均无证据加以证明,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施XX因慢性宫颈炎入住博仁医院治疗,博仁医院于2018年11月13日行LEEP治疗(子宫颈环形电切手术),术后给予抗炎等对症治疗,施XX于2018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宫颈炎(非典型鳞状细胞)、宫颈HPV感染、慢性盆腔炎。
2018年11月24日,施XX因间断性右下腹疼痛到磐石市医院进行急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51元。当日,施XX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吉林市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急性阑尾炎、宫颈锥切术后,于次日行腹腔镜阑尾切除术+中转开腹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肠粘连松解术,术后补充诊断化脓性宫颈炎、子宫肌炎、宫颈上皮内瘤变。施XX于2018年12月14日出院。其间,施XX支付门诊医疗费6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6,737.91元,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费3500元。此后,施XX针对住院医疗费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14,084元,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合计12,910.91元。此外,施XX复印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支付57元。
2019年1月,施XX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博仁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博仁医院在对施XX诊疗中存在过错;2.博仁医院的过错与施XX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博仁医院的过错责任程度为全部责任;4.施XX行子宫全切除术达七级伤残;5.施XX行子宫全切除术护理期限60天为宜;6.施XX行子宫全切除术误工期90天为宜。施XX支付鉴定费9300元。
博仁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施XX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医鉴字第25号和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博仁医院对施XX的诊疗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患者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完全作用;患者中转开腹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肠粘连松解术后,评定为柒级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日。
2018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吉02破申11号之一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郑XX对被申请人博仁医院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吉02破17号之一决定:指定吉林XX公司为博仁医院破产管理人。
2019年1月4日,施XX向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仁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吉0284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2019年5月,施XX针对本案所涉各项损失向博仁医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博仁医院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博仁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博仁医院对施XX进行子宫颈环形电切手术等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施XX全子宫及双侧输卵管切除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完全作用,虽然博仁医院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博仁医院应当承担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博仁医院承担责任的范围。施XX在博仁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相关费用,系治疗其自身疾病所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施XX在磐石市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损失,系博仁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博仁医院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施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施XX在磐石市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26,994.91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其实际支付12,910.91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施XX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自行采购人血白蛋白支付3500元,虽然博仁医院主张施XX使用该药物没有医嘱,但吉林市中心医院医嘱载明,施XX于2018年11月27日至30日自备该药物用于治疗,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6,410.91元。2.护理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施XX需要护理期为60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0.12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407.2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施XX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1天,按100元/日标准计算应为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施XX的误工期为90日,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40.12元/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2,610.8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施XX提交的居住证明、不动产登记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19元/年标准计算。施XX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26,552元(28,319元/年×40%×20年),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施XX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施XX于夜间从磐石市医院转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营养费。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施XX需要营养期60日,按照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复印费。施XX因提起本案诉讼,复印吉林市中心医院病历支付57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施XX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支付司法鉴定费9300元,博仁医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项费用亦应由博仁医院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施XX的伤残等级、博仁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7,737.91元。对施XX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博仁医院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博仁医院作为债务人,已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不得向债权人施XX进行个别清偿,但施XX对博仁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享有债权,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施XX作为债权人,已依法向博仁医院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但博仁医院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且博仁医院不认可其医疗行为与施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博仁医院主张驳回施XX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施XX对磐石市博仁医院享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债权307,737.91元;
二、驳回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磐石市博仁医院负担5848元,由施XX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XX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仇XX


  • 2019-07-01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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