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9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江,男,19**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周恒,江苏XX律师。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二部刑诉[20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张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21年9月2日以常经检二部刑变诉[2021]Z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陈X*犯
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
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5月24日,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
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21年6月23日,根据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21年8月16日,由于
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2021年11月3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
再次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2日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
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周恒到庭
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及伙同被告人
张X*,先后多次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XX、常州市武进区XX等地向吴*************等人销售假冒芙蓉王、红南京、
利群等品牌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其中被告人张X**为牟取利益,帮助实施运输、结算烟款,参与销售金额共
计人民币*******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出示了物证香烟照
片、书证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单独及伙同张X*,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告人陈X*销售金额五十万元
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张X*参与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陈X*的刑事责任,以非
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张X*的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陈X*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
徒刑七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X*的辩
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系初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陈X*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及伙同被告人张X*,先后多次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XX、常州市武进区XX、遥观镇等地向他人销售假冒且伪劣的芙蓉王、红南京、利群等品牌香烟,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其中,被告人张X*参与运输、结算部分涉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X*、张X*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香烟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遥观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述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卷烟鉴别检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冒伪劣的烟草制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陈X*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X*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X*参与部分属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张X*到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一、被告人陈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