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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交通事故中不辛身亡,亲属委托律师维护合法权益

  • 交通事故
  • (2020)豫1702民初123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帅领律师
捷安后帮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诉讼过程中保全了被告的房产,诉讼中准确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有力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钱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高X一,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高X二,女,汉族,住驻马店市。

原告:高X三,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五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贾帅领,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赵X,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XX司。

被告:中XX公司×市支公司。

被告:中国XX司。

原告张X、钱X、高X一、李XX、高X二与被告李X、赵X、中国XX司、中XX公司×市支公司、中国XX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及五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宋XX、贾帅领,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人寿财XX×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XX×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20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宋X、张X、李X)沿驿城区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河大桥西XX急弯陡坡段时,进入对向车道,与赵X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宋X、张X、李X、赵X、李X受伤,宋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X、张X、李X无事故责任。被告李X、赵X所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人寿财XX×市支公司、中XX公司、人寿财XX×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原告系死者宋X的近亲属。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5269.51元、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3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23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XXX.39元。

被告李X辩称,五原告起诉的抚养费金额过高。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再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其已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丧葬费,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或从赔偿款内进行扣除。

被告赵X辩称,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标准进行赔偿,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承担后,超过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其应按照20%的比例进行承担。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XX×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宋X在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上乘坐,但车辆未购买乘客险,故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在审核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行驶证齐全并审限合格,该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涉及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伤者魏XX已向其公司理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101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分项剩余限额为169860元,应为其他两位伤者预留相应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寿财XX×市支公司辩称,死者宋X所乘坐的豫Q×××××号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本车人员的死亡。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X、张X、李X)沿驻马店市驿城区G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河大桥西XX急弯陡坡段时,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李X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宋X、张X、赵X、李X、李X受伤,宋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X、张X、李X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宋X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方支出抢救费用5269.51元。

死亡受害人宋X出生于1979年7月22日。原告张X向系宋X的母亲,钱X系宋X的妻子,高X一、高X二、高X三系宋X的子女。张X共有三子女。

李X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XX×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XX×市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司乘人员责任险。李X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X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X向原告方支付有丧葬费20000元。中XX公司已向魏XX支付医疗费用53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101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为1265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剩余限额为1698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X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与赵X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宋X、张X、李X、赵X、李X受伤,宋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X、张X、李X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XX公司作为赵X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李X和赵X根据事故责任负担。死亡受害人宋X系李X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该车人寿财XX×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XX×市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司乘人员责任险,故原告方及被告李X要求人寿财XX×市支公司及人寿财XX×市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X所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赵X所负赔偿款项,应由赵X和中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支付。

五原告系死亡受害人宋X的近亲属,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269.51元认定。丧葬费按河南省XX职工年平均55997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27998.5元(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宋X死亡时,被抚养人张X、钱X、高X一、李XX、高X二的年龄分别为69岁、15、12岁和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期限分别为11年、3年、6年和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根据宋X应承担的抚养份额确定。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256334.98元(21971.57元/年×6年+21971.57元/年×5×1/3+21971.57元/年×8×1/2)。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0元。以上,医疗费5269.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四项合计为XXX.88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尚造成张X、李X受伤,故应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剩余169860元限额内负担14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878352.88元损失,被告李X负担70%,计款614847.02元。被告赵X应负担263505.86元,该款项由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以上,中XX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408775.3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614847.02元。

二、限被告中XX公司×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408775.37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6元,减半收取73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78元,被告李X负担10165元,被告赵X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1-18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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