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6民初3422号
原告: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无锡************************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晗叶,江苏XX律师。
被告:崔XX,男,198*年*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无锡市惠山区***********。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原告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崔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委托代理人黄晗叶、被告崔XX及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XX返还两台C40数控车床;2.崔XX如不返还,折价赔偿13.6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XX公司支付13.6万元购买了两台车床。崔XX在XX公司经营地为XX公司加工产品。2021年1月8日,崔XX擅自将两台车床拉走,拒绝归还。
被告崔XX辩称:崔XX实际出资,是两台车床的所有权人。为抵扣税款,发票由出卖人开具给XX公司。请求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5日,XX公司与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高铭XX)签订买卖合同,XX公司向高铭XX购买两台C40数控车床,价款13.6万元。2019年12月19日,常州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3.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8月17日,崔X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支付7000元。2019年12月16日,崔XX向黄XX支付40800元。之后,双方因车床归属产生争议。2021年1月8日,崔XX将两台车床拉走。2021年1月12日,双方交谈中,崔XX称:“那你还我47800的购机款,把我一年的工资给结了,你把床子拉走”。
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和发票,XX公司均是买受人,应当认定XX公司是案涉两台车床的所有权人。崔XX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返还应当按照购买价赔偿。XX公司主张另行赔偿损失5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崔XX在双方交谈中已明确向XX公司出借购机款47800元并要求XX公司归还,其以实际出资为由主张取得车床所有权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两台C40数控车床;如不返还,崔XX折价向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13.6万元。
二、驳回无锡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3210元,由XX公司负担863元,由崔XX负担2347元。XX公司已预交该款,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薛某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