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北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12MA1NCA4H76。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83MA1MXCUU8D。法定代表人:石XX。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检测服务费用235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检测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的违约金为2152元;以上暂总计256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5日和2021年1月22日签署《环境委托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环境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测费分别为500元、25000元、7000元、1000元,合计检测费用33500元,被告在收到检测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需支付检测费,未按约定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被告于2021年1月5日签署一份《环保验收监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费为10000元。前述5份合同的总金额为43500元,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并于2021年4月5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21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0000元,因被告未明确检测费用对应的具体合同,因此原告认定检测费用中的10000元为支付《环保验收监测合同》的服务费用。截至起诉之日,剩余4份《环境委托检测合同》中,被告尚拖欠原告检测服务费用2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承检方)、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曾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5日和2021年1月22日签订《环境委托检测合同》各一份,共计四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提供环境检测服务,检测项目分别为来样水检测,瓜子河、句容河河道检测,镇江XX公司(大气、噪声)检测、句容振尧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废水)检测;检测费分别为500元、25000元、7000元、1000元,合计33500元,同时约定:甲方应在收到检测报告电子版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检测费;未按约定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服务费用的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告作为乙方(承检方)、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一份《环保验收监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费为10000元,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5000元,原告进行网上公示前付清余款5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0日、1月26日、2月1日、2月3日按上述5份合同约定作出《检测报告》,并于2021年4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0000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XX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23500元,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环境委托检测合同、环保验收监测合同、检测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付款凭证、快递回单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检测费用,检测费用共计43500元,因被告已支付20000元,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应遵循法定抵充顺序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优先抵充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31日《环境委托检测合同》项下对应的检测费用。双方在《环境委托检测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环保验收监测合同》中未作约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1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比较合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检测费2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XX
法官助理许娟
书记员金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