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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租公司空壳跑路,追加未出资的2名股东收回租金

  • 合同事务
  • (2020)川0104民初7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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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代理原告起诉被告包租公司,因该公司涉诉较多公司已空壳,账上没钱,通过追加未实缴出资的两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收回租金。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04民初XXXX号

    原告:唐XX,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寿瑶,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住XX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XXXX街**XX大厦****。

    法定代表人: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XX,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XX县

    被告:邱XX,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XX市

    原告唐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X公司)、黄XX、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唐XX申请增加黄XX、邱X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寿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黄XX、邱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XXX公司向唐XX支付拖欠的五个月租金9500元、物业管理费1435.8元、垃圾清运费48元、水费239.37元、电费53.13元、燃气费643元;2.判令成都XXX公司向唐XX支付自2020年1月25日起,以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当庭明确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6%计算,自2020年3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为以9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6%计算);3.判令黄XX、邱XX对上述成都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成都XXX公司、黄XX、邱XX承担。

    事实与理由:唐XX与成都XXX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唐XX将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楼××号房屋出租给成都XXX公司,每月租金1900元,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卫生费等由成都XXX公司承担。但自2019年12月24日起,成都XXX公司未再向唐XX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等。现成都XXX公司拖欠租金的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根据唐XX在成华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查明,黄XX、邱XX在这期间进行了股权转让,成都X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黄XX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邱XX,并且双方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成都XXX公司与黄XX、邱XX的资产发生混同,因此要求黄XX、邱XX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唐XX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XXX公司、黄XX、邱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XXX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XX委托XX代XXX出租XX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出租事宜,并代XXX与房屋承租方签订相关租赁合同,XX的签约行为视为本人的签约。

    2019年6月23日,甲方(XX)与乙方(成都XXX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楼××号房屋房屋由乙方管理;管理期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管理房屋租金为每月1900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付租时间提前5-10天,每3个月支付甲方房屋租金,如未按时支付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管理期满,乙方交房时,结清房内各项费用;第一次付款时间2019年6月25日,付款57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2019年9月25日,付款57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2019年12月25日,付款5700元,第四次付款时间2020年6月25日,付款5700元。同日,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XX受成都市XX区XXX路XXXX一期XXXX号房屋业主XXX委托签订此房托管合同。

    2019年7月23日,《成都X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载明:经股东会全体股东研究,一致通过同意公司股东XX将其所持有公司500万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全部转让给XXX,免去XX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重新选举XXX为法定代表人。该纪要上XX和XXX进行了签字。同日,XX与XXX签订了《成都X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了XX将其持有的成都XXX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XXX,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权、利。同时,《成都XXX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XXX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3月11日。

    2020年3月12日,《成都XXX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通过章程修正案,同意股东XXX将其持有的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XXX,同意免去XXX执行董事职务,任命XXX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该纪要上XXX和XXX进行了签字。同日,XXX与XXX就上述股权转让签订了《成都X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成都XXX公司章程修正案》亦做了相应的修改,载明股东XXX,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3月11日。

    庭审中,XXX陈述,成都XXX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的租金,共计9500元,其与成都XXX公司签订本案案涉合同时,黄XX系该公司股东,2020年3月12日成都XXX公司股东由XXX变更为XXX。同时,XXX陈述,案涉房屋欠付物业管理费1435.8元、垃圾清运费48元、水费239.37元、电费53.13元、燃气费643元,均已由其垫付。

    另查明,成都X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认定上述事实,有XXX提交的各方身份信息,《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书、成都X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成都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XXX提交的红旗连锁充值凭条以及电费截图,因XXX未提供原件载体,且不能说明系本案案涉房屋由成都XXX公司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欠付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XXX委托案外人XX与成都XXX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依约将房屋交付成都XXX公司使用,成都XXX公司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双方合同已到期,XXX主张成都XXX公司尚欠9500元租金,成都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XXX诉讼主张的抗辩。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XXX要求成都XXX公司支付拖欠租金9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物业管理费1435.8元、垃圾清运费48元、水费239.37元、电费53.13元、燃气费643元。案涉合同约定管理期满,乙方交房时,结清房内各项费用,但上述费用收费主体并非XXX,结合XXX提交的证据,成都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能反映出XXX代交了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723.17元,故对XXX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燃气费与电费,XXX未提交证据原件,同时,现有缴费凭据亦不能证明系支付的案涉房屋在本案所涉及的租赁期间内产生的欠付费用,故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XXX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月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XXX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实质系违约金的主张。现XXX自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6%计算,2020年3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为以9500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6%计算,该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由于成都X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XXX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XXX的主张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XXX提出,成都住哪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因合同签订时,XXX系成都住哪儿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于2020年3月12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XXX,且二人均未实际出资,故应当对成都XXX公司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经查实,成都XXX公司确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股东出资时间为2035年3月11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连带债务人并不因股权转让的事实而免除对债权人的债务负担,现XXX与X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XXX的诉请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未证明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XXX与XXX应当对持股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XXX主张XXX和XXX对成都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租金9500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共计1723.17元;

    三、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以3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6%计算;自2020年3月25日起,以9500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6%计算);

    四、被告XXX、XXX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公告文书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成都XX公司、黄XX、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01-21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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