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11308号
原告:李X,男,1972年6月30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代陆X,女,199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XXXX6346L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X与被告代陆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代陆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②归还银质首饰4件(价值45880元);③归还苹果手机12mini牌一部(价值6200元);④配合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渝AXXXXX车辆变更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住一小区而认识。2020年9月14日,原、被告开始联系,后发展为恋人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将存款及平时工资交由其管理,在此期间要求原告购买了多件银质首饰,2020年12月底被告又要求将原告名下的XX车过户到其名下,之后双方因结婚一事发生纠纷。2021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做了引产手术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以婚姻为名骗取原告财物,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来院。
代陆X辩称,双方并无婚约,且其并无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对于原告所述230000元,其没有统计过具体金额,但是部分款项系因为原告需要现金,原告转款给被告,被告再将现金给了原告,一部分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的花销;收到首饰属实,但是因为原告之前曾弄断过一个手镯,买了一个手镯作为补偿,另外三样属于赠与;手机系原告父亲捡的,家里无人使用,原告便送给了被告;车辆现已过户至其名下。综上,案涉款物属于民事赠与范畴,赠与已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份,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于被告家中,原告系离异,被告系丧偶。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转款,时间不一、金额不等,被告亦有转款或退还给原告,品迭双方的金额,原告共计转款给被告153113元(需要说明的是,金额系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统计,并不排除该证据未完全显示被告向原告转款的金额)。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重庆XX银行账户转款17笔,原告曾在周大生、中国珠宝等饰品店消费,显示消费金额为共计78375元。
28140元,被告表示购买的是手镯、项链、吊坠、钻石戒指等黄金首饰,因为原告曾弄断过一个手镯,之后购买一个手镯作为补偿,其余三样系因为双方闹矛盾为了和好赠与给她。关于苹果手M12mini牌一部,原告表示系新手机,被告表示系捡的手机,原告未举示有关手机的证据材料。关于渝AXXXXX车辆,原告表示系2015年底全款购买的新车,被告表示该车2021年1月份过户至其名下,现双方均有汽车钥匙,双方庭审过程中除举示车牌号照片外未举示其他证据材料。
关于双方分开居住的时间,原告表示是2021年6月份,被告表示是2021年10月份,原告系卫计委工作人员,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被告表示其从事建材销售,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为证明自身诉讼请求成立负有举证义务。不可否认,原告庭审过程中举示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购买黄金首饰消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二人之间资金和物品的往来。原告要求返还案涉款物系基于其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但是原告庭审过程中并未就双方存在婚约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本案中原、被双方虽然同居的时间较短,品迭后原告转款的金额较大,但是婚恋关系中的赠与行为,不能按照等价有偿之普通合同去衡昙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亦不能认定上述行为给其生活带来困难。况且,如果把结婚作为赠与关系的条件或义务,实质上是对买卖婚姻的变相承认,对婚姻自由、婚姻自主的否定。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转款的行为亦不能排除上述款项或部分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开支的客观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将上述款物赠与的行为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受到其自愿赠与行为的约束。案涉款项属于一般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赠与履行完毕后,无法定理由赠与方不得反悔要求返还赠与物。现原告提出返还赠与财产的请求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XX
二零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