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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X、张X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21)沪0110民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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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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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张X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倪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张X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被告:吉X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1与被告张X1、被告张X3、被告吉X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倪XX,被告张X1,被告张X3,被告吉X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被告张X1、被告张X3各享有十六分之五产权份额,被告吉X某享有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互相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费用按产权份额负担;2.要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出售上述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一方有权申请拍卖该房屋,出售或拍卖该房屋后取得的价款由原、被告按照产权份额分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照产权份额分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X2与戴某某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为原告、被告张X1、被告张X3。张X2与前妻育有一女张XX,离婚后随母亲生活改名为刘XX。戴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张X2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两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XX于2012年10月13日死亡,育有一子为被告吉X某。系争房屋系张X2与戴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被告张X1、被告张X3均在各自能力范围内尽到赡养义务,继承时某某份额应均等,而刘XX与被继承人基本没有联系,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吉X某应予少分。现被告张X1居住于系争房屋,又无能力支付其他人折价款,故要求协商出售或拍卖系争房屋。

    被告张X1辩称,同意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系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房,当时我方户口在内,后父母出资买下房屋产权,登记在父母名下,我方对于房屋享有居住权利。2014年后我方与父母共同居住,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且我方XXX残疾四级,应当予以照顾。故主张我方取得十六分之七产权份额,原告、被告张X3各取得十六分之四产权份额,被告吉X某取得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考虑房改的事实及我方实际居住的情况,要求按照房改价格的十倍取得房屋产权,不同意原告主张出售或者拍卖房屋。

    被告张X3辩称,同意依法继承系争房屋。因父母年纪较大,2005年配偶购入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父母居住,系争房屋由我方出租,2014年后,被告张X1与父母共同居住。实际父母主要由我方赡养,原告、被告张X1后期才共同照顾,而刘XX未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故主张父母的遗产由我方与原告、被告张X1均等继承,父母生前也都表示系争房屋由三人均分。

    被告吉X某辩称,同意依法继承系争房屋。房屋情况应以产权登记为准,与户口无关,也不应考虑历史来源。原告、被告张X1、被告张X3陈述的赡养情况,没有举证,不予认可,三人没有多分遗产的情节,即使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也是可以多分,并非应当多分。刘XX过世较早,且2010年后因患病客观上无法赡养。刘XX不曾提及被继承人的情况,我方也与其他原、被告或是被继承人没有联系,但不影响我方代位继承。本案应当均等继承,我方应取得三十二分之五产权份额,因双方不存在共有基础,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或者出售、拍卖房屋。此外,被告张X3收取的房屋租金也属于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X2与戴某某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为原告、被告张X1、被告张X3。张X2与前妻育有一女张XX,1953年离婚后,张XX随母亲生活,后改名为刘XX。戴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死亡,张X2于2017年4月23日死亡,两人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XX于2012年10月13日死亡,育有一子为被告吉X某。

    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张X2,2001年10月,张X2与戴某某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房屋,系争房屋核准登记权利人张X2、戴某某,建筑面积38.17平方米。

    另查,上海市**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徐小兵(被告张X3配偶),建筑面积34.71平方米。被告张X1持有残疾证,为XXX残疾四级,填发日期2016年1月19日。

    审理中,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租金情况,原告陈述,父母原居住于系争房屋,2005年起居住到被告张X3的平凉路房屋直至过世,2014年底,被告张X1也与父母共同居住。系争房屋由被告张X3出租,2019年底,本打算出售系争房屋故不再出租,后协商未果,2020年4月后,被告张X1强行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不同意被告吉X某主张分割租金,我方也不要求分割。被告张X1陈述,我方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其他同意原告所述,不同意被告吉X某主张分割租金,我方也不要求分割。被告张X3陈述,父母相当于换房居住,收取的租金也实际用于父母生前开销、丧葬事宜、房屋维护管理等,且父母过世后,为了祭拜追思等,平凉路房屋保持原状三年,被告张X1也继续居住在内,2020年4月三年期满,被告张X1住到系争房屋,我方才收回了平凉路房屋。2017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度月租金约为1800元、2300元、2700元。不同意被告吉X某主张分割租金,其余同意原告所述。被告吉X某陈述,不清楚居住使用情况,但认为租金也是遗产,要求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生前未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未有遗嘱或是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X2与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死亡后系其遗产,原告、被告张X1、被告张X3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刘XX先于被继承人张X2死亡,其子被告吉X某有权代位继承。对于继承份额,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考虑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及刘XX一方与被继承人鲜少联系的事实,在继承戴某某的遗产时,均等继承,在继承张X2的遗产时,原告、被告张X1、被告张X3酌情多分,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由被告吉X某取得10%产权份额,原告、被告张X1、被告张X3各取得30%产权份额。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及实际状况,系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至于原告主张出售或拍卖房屋,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应互相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根据相关规定按照继承份额承担。对于系争房屋的租金,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取得的租金属于遗产孳息应予继承,本案虽未有关于租金的书面材料,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并考虑房屋使用管理情况、被继承人的居住及赡养情况、处理必要身后事宜等,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X3支付被告吉X某租金5000元,原告、被告张X1不同意也不要求分割租金,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张X1、被告张X1、被告张X3、被告吉X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X1、被告张X1、被告张X3各享有30%产权份额、被告吉X某享有10%产权份额;原告张X1、被告张X1、被告张X3、被告吉X某互相配合办理房屋权利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X1、被告张X1、被告张X3、被告吉X某按照继承份额承担;

    二、被告张X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吉X某租金5000元;

    三、原告张X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X1负担3000元、被告张X1负担3000元、被告张X3负担3000元、被告吉X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某

    法官助理张X某

    书记员俞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21-03-04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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