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3民初2413号
原告:冯XX,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允良,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兰XX,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营口XX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西环西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XXXX0800MA0YDHQL2H。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XX**东海XX**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4823138E。
负责人:夏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XX与被告兰XX、营口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20时38分许,被告兰XX驾驶辽HM××××/辽H××××号半挂车沿34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原告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XX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辽HM××××/辽H××××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兰XX辩称,对诉讼无意见,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3万元,要求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辽HM××××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责任险,交强险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合法有效后,扣除相关免赔事项后,商业险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载明的辽HM××××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内最高承担不超3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营口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58天,支出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200127.58元。随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原告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一次住院治疗28天,支出门诊费用716元,住院费38073.45元;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9日于该院二次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10082.08元;原告伤情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伤残等级:1.冯XX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及血肿,经开颅手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拾级伤残。2.冯XX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及血肿,经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及部分坏死脑组织。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玖级伤残。3.冯XX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发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及血肿,经手术治疗清除血肿及部分坏死脑组织。后遗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柒级伤残。4.冯XX本次交通事故致T11、T12、L1-L4右侧横突骨折,共6处。后遗腰部功能受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拾级伤残。(二)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总护理期限150日,2人护理80日,1人护理70日。(三)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2020年6月9日)。(四)后续治疗费用:左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及检查费1547元。庭审中,被告XX公司申请对原告支出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XX第二次住院期(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2日)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8369.12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以开颅手术鉴定10级伤残,又以开颅后清除血肿鉴定9级伤残属于重复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2020年3月8日,鉴定人门长山出庭作出说明:开颅手术鉴定为十级伤残系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开颅后清除血肿鉴定9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3,两者并不重复。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55岁,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儿子冯X经营山东XX公司;女儿冯XX系农村居民。
再查明,被告兰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XX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万元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治疗费用计18369.12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关于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重复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鉴定人脑内伤需要进行开颅手术予以检查与治疗,开颅手术创伤性极大。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8与5.9.1.3,分别认定两处伤残等级,均有依据可循,并未重复。因原告醉酒驾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并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发性肝癌,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承担30%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62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后续治疗费25000元。4.伤残赔偿金389426.8元(42329元×20年×46%)。5.误工费24478.74元(82.42元∕天×297天)。6.护理费23989.1元(82.42元∕天×80天+115.97元∕天×150天)。7.鉴定及检测费44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另,被告兰XX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XX11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XX176724.49元;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604元,由原告冯XX自担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国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岩敏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