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机动车交通事XX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19)苏09民终24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苏建虎律师
驳回对方诉求,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XX**。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清洁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XX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不服争议金额为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16350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管何种原因,只要事XX发生后未报警保护现场,而是离开现场的行为,均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不当;2.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标准明显不合理;4.XX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142元。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XX、XX公司赔偿王XX医疗费259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4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125645.5元,按责应赔偿114432.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7时40分许,无名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XX迎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在避让郭X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进出非机动车车道时,与同方向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XX倒地受伤。事发当日,王XX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同年11月28日,王XX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948.12元。2017年11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XX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XX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事XX主要责任,郭XX负事XX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无名氏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郭X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在事XX发生后离开现场。2018年8月14日,受一审法院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8月20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2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X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四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XX发生前,王XX在盐城市亭湖区XX从事公厕管理打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为此,其提供了盐城市亭湖区委会及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苏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荣X,郭XX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由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XX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王XX因交通事XX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XX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XX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对交通事XX认定书均无异议,XX案涉交通事XX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无名氏负事XX主要责任,郭XX负事XX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王XX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2594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900元。前述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27688.12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XX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040元;(5)误工费事XX发生前,王XX在盐城市亭湖区XX从事公厕管理打扫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为此,其提供盐城市亭湖区委会及第四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根据鉴定意见,王XX的休息期限四个月,确定误工费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7415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XX虽给王XX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但无名氏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其对该起事XX负主要责任,郭XX负事XX次要责任,依法对此不宜支持;(8)交通费确定600元。前述伤残项下损失,合计87797.4元。(9)财产损失确定800元。上述第(1)-(9)项损失合计116285.52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XX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XX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XX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XX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9859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费87797.4元、财物损失费800元)。2.XX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XX认定书认定,郭X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在事XX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XX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XX现场,或XX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事XX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XX系由无名氏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避让郭X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XX倒地受伤,驾驶人郭XX认为驾车并未与王XX发生碰撞,且郭XX并不知道发生该交通事XX与其有关驶离现场,对此不宜认定为逃逸,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名氏负事XX主要责任,郭XX负事XX次要责任,王XX无责任,XX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7075.25元。3.郭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且郭XX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XX105672.65元;二、郭XX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142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下列事实:
(一)王XX因交通事XX所受损伤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二)2017年11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XX处理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7]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XX认定书载明(摘要):“道路交通事XX发生经过”:无名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避让郭XX驾驶的JB171V号小型轿车进出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XX倒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XX发生后,无名氏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郭XX驾驶JB171V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道路交通事XX证据及事XX形成原因分析”:无名氏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XX后逃逸,是事XX形成的主要原因;郭X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进出非机动车道,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是事XX形成的次要原因。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XX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减;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无依据;4.XX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关于XX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XX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XX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XX处理大队对案涉事XX形成原因分析认为,无名氏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XX后逃逸,系事XX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XX的主要责任;而郭XX驾驶机动车辆在进出非机动车道时,妨碍非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系事XX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XX的次要责任。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XX认定书未认定郭XX在事XX发生后离开事XX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且郭XX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与王XX发生直接碰撞,也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公安机关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XX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X公司主张郭XX事发后驾车逃逸,其对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减问题
经审查,XX公司虽主张对王XX所支出医疗费用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XX所支出医疗费中即含有非医保用药成分,又未提交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同类替代药品予以置换,XX本院对XX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无依据问题
经审查,王XX因案涉交通事XX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在一段时间内对其穿衣、进食、大小便、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功能均存在一定的影响,XX其客观上需要专人全程护理。一审法院根据王XX的损伤程度、护理的实际需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进而计算护理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对王XX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XX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问题
1.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王XX不愿承担该项费用,XX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
2.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XX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王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并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判决由XX公司承担,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俞静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9-08-27
  •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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