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XX公司与温州XX公司、温州XX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XX
案号:(2020)浙03民初385号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A公司与C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其中A公司持有40%股权,对应实缴注册资本2亿元,C持有60%股权,对应实缴注册资本3亿元。XX公司设立后摘得涉案地块进行商业住宅楼盘开发。2018年1月在目标项目房源已全部售罄的情况下,C公司滥用控股股东权利一直拖延利润分配。且C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及操盘方的地位,操纵XX公司购买与目标项目开发无关的财物或服务,用于自身使用等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减少了XX公司的实际利润,也减少了A公司作为小股东应得的利润,损害了A公司的财产权益。故A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XX公司将拖延支付A公司的公司利润545XXXX9437.69元向A公司支付;2.判令XX公司向A公司支付,因C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XX公司利润减少部分中A公司应当获得的利润458XXXX8070.84元;3.判令XX公司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XX公司、C公司承担。
办案经过:
首先,因A公司作为小股东,对XX公司相关财务状况并不了解,故在本案前提起了知情权诉讼并获得胜诉,从而根据财务资料夯实了本案的证据基础,后本律师团队以利润分配以及股东权利受损为两个切入点向法院主张了A公司股东权益。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XX公司仅金域中央一个房地产项目,该项目早已完成销售并于2015年12月集中交付,虽然其中一套房产因与购房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重新销售,但不影响项目整体已开发完毕的事实。XX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进行利润分配后,公司仍有高达11973万元的利润未分配,截至目前2年多时间未形成具体分配方案。在XX公司预留所得税167XXXX3594.22元后公司仍有11973万元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XX公司、C公司仅以公司可能还存在其他成本支出为由拒不对已确认的剩余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损害了作为小股东的A公司利益,A公司要求XX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剩余可分配利润11973万元按其持股比例部分的4789.2万元向其支付利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该项诉请实质上是基于C公司作为XX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利润减少而非因XX公司不分配利润侵害利润分配权,其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要求C公司向XX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综上,A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温州市XX公司利润款478XXXX2000元;
二、驳回温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王 俊
审 判 员:叶XX
人民陪审员:江XX
二O二一年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