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男,汉族,户藉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X,甘肃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X、魏X、卓X、叶X、江X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曾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甘098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X、卓X、叶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敦煌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