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1360号
原告:潘X,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甘肃XX律师。
被告:闫X1,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格尔木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闫X2。
被告: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吴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
原告潘X与被告闫X1、格尔木XX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木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被告格尔木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X2、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X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闫X1、格尔木XX公司、XXX、XX公司共同赔偿潘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58.88元(其中:医疗费:3238.88元、误工费、23430元、护理费21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格尔木XX公司雇佣潘X所有的半挂车为其敦煌市××乡修建工地上干活,在给格尔木XX公司所有的吊车装货时潘X被吊车的吊钩击中双腿及双脚致其双腿、双脚受伤,受伤后,吊车驾驶员闫X1将潘X送往敦煌市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跖骨骨折、下肢多处损伤,随即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同时医生建议石膏托外固定3周,休息6周,伤后1月、3月及6月门诊复查。2020年6月7日,潘X遵医嘱前往敦煌市医院复査,复查后医师建议休息4周,定期复查。至今,潘X仍行动不便。对给潘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闫X1、格尔木XX公司、XXX、XX公司均未予以赔偿。公民享有健康权,闫X1驾驶格尔木XX公司所有的吊车,在作业时致使潘X受伤,格尔木XX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格尔木XX公司为其所有的吊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和XX公司应当在其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潘X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格尔木XX公司辩称,潘X诉状中说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是司机已垫付医药费3000多元,格尔木XX公司为肇事车辆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赔付内容是应包含工地造成的损失的,商业险是特种车辆三者险。
XXX辩称,没有接到事故当事人报案,不清楚事故的成因。大概了解案情后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XXX认为不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XX公司辩称,对潘X诉状中的事实理由有异议,XX公司认为应该先由X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XX公司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4月,格尔木XX公司雇佣闫X1、潘X及其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为格尔木XX公司位于敦煌市转渠XX的柳格高XX修建工地工作。2020年4月14日,潘X在上述工地为起重机装货时,被闫X1驾驶的起重机吊钩击中双腿、双脚致其双腿、双脚受伤。事故发生后,闫X1将潘X送至敦煌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跖骨骨折、下肢多处损伤。后潘X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共花用医疗费3238.88元(格尔木XX公司闫X1已垫付),出院医嘱:1、石膏托外固定3周;休息6周;2、伤后1月、3月及6月门诊复查;3、门诊随诊。2020年6月7日,潘X在敦煌市医院复查,医师意见:休息4周,定期复查。2020年7月22日,潘X在敦煌市医院复查,医师意见:建议行右下肢康复理疗2周。潘X住院期间由其妻张XX护理照顾。
另查:2019年6月10日,格尔木XX公司为闫X1驾驶的起重机在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格尔木XX公司的工作人员闫X1在工作时不慎致伤潘X,应由格尔木XX公司对潘X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格尔木XX公司为涉案起重机在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原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原第43条)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起重机属于主要用于工地作业的一种特种作业车,特种作业车的性质决定了其主要用途为工地作业,并非交通通行,除了在公共道路上通行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之外,更多的事故会发生在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XXX作为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保险人,应明知该类车辆的情况并对其可能发生的风险有预先的判断,其同意承保特种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预见到特种车辆大部分的责任事故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特种作业过程中。综合上述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XXX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XXX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潘X主张的医疗费3238.88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甘肃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工资每日234.29元计算10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出院医嘱及复查诊断病例酌定支持其按甘肃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工资每日234.29元的标准计算93天(住院9天+出院后84天)的误工费21788.97元;主张护理费按甘肃省教育行业人均工资每日211.88元计算10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9天,一人陪护费用,按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日工资211.88元计算为1906.9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1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034.77元,扣减格尔木XX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238.88元,尚需赔偿24795.89元;
二、中国XX支付格尔木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38.88元;
三、驳回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潘X已预交),由潘X负担288元,格尔木XX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