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7554号
原告:朱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湖南XX律师。
被告:胡X,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被告:肖X,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原告朱X与被告胡X、肖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被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及长沙市开福区的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房款859850元(含代为还贷部分款项);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案涉房屋支出的暖气设备费用22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X、肖X签订长沙市开福区的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2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胡X、肖X购买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因被告胡X、肖X购房时系贷款买房,合同签订时房屋仍有40万余元的XX贷款未予偿还,双方约定待产权过户后再付清尾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XX转账78万元及现金2万元的方式向被告胡X、肖X支付房款80万元,其后原告接收房屋居住至今。截至目前原告已为两被告代为向XX偿还部分贷款。在被告胡X、肖X与案外人刘X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两被告因除案涉房屋在其名下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刘XX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查封案涉房屋。原告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支付相应的房款等,但目前因两被告自身外债的原因,导致两被告已不可能再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X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
被告肖X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朱X(乙方、买受方)通过中介人员与胡X、肖X(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市开福区的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41.9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原买卖合同编号2014xxxxx01;房屋总售价为120万元,该价格包括房屋总价、契税、维修基金、截至2018年底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房屋转让手续费、更名手续费等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甲方购房款80万元,第二次付款等房产证下来时间为2018年9月-10月之内,完成所有过户手续后余款付清;合同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超过双方约定时间十日的,或者保证事项不真实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全款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由双方及中介人员签字。
合同签订后,朱X向胡X、肖X交付现金2万元,通过其丈夫许国才账户向胡X转账支付78万元(50万+28万),合计80万元。案涉房屋有按揭贷款,朱X通过其丈夫许国才账户向胡X的房贷账户(账号62×××48)转账用于还贷,转账明细为:2019年7月26日2950元、2850元,8月27日2850元,9月25日2850元,11月2日2900元,12月22日2笔2900元,2020年1月21日2850元,3月11日2950元,3月29日2850元,4月30日2850元,5月27日2850元,6月28日2850元,7月31日2850元,8月5日200元。2020年12月24日,朱X通过交通XX柜台为胡X还贷11743.16元。上述还贷合计52193.16元。
胡X、肖X将已装修的房屋交付给朱X。2018年11月,朱X与长沙市望城区美程暖通设备经营部签订《供暖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对案涉房屋加装供暖系统,总金额22000元。朱X通过微信付款22000元(1万+1万+2000元),经营部开具了收据。胡X对加装暖气设备无异议,双方确认不拆除暖气设备。胡X、肖X于2019年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因违反长沙市商品房限购政策(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满4年后方可上市交易),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胡X、肖X与案外人刘XX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房屋于2019年10月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朱X认为其在查封之前就合法购得案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朱X的全部诉讼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朱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该房屋出售不符合长沙市商品房限购政策,双方对此明知,仍签订买卖合同,违反了长沙市商品房交易的公共秩序,根据当时适用的民法总则规定,违背公共秩序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少依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应将房屋退给被告,被告应将收取的款项包括房贷部分退还给原告,经核算,房款及房贷合计852193.16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暖气设备220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双方确认不拆除,被告应补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肖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X退还852193.16元,并向原告朱X补偿房屋暖气设备费用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09元,保全费4929元,合计11238元,由原告朱X承担238元,被告胡X、肖X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龙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