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2民初16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栋杰,浙江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苏XX实习律师。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双方共签订了七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55120元的LED发光管,原告在被告收货后开具了总金额255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取货物和发票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780.74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基于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日至10月22日,原、被告先后签订《销售合同》8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LED发光管,并就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前述合同均约定运输方式为快递代运,费用由原告承担,品质异议在3日(含3日)之内书面提出,货到目的地当即回传签收单,数量异议在当日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货收到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计货款255120元。2019年8月16日至11月13日,原告先后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255120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先送货后开票。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有货款255120元被告未支付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了8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品质异议在3日内书面提出,货到目的地当即回传签收单,数量异议在当日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一致确认先送货后开票,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均在2019年11月13日之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曾就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虽被告提供了1份记载“因原告物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待后续统计协商后再从货款中扣除”等内容的对账单,但该部分内容系被告事先打印,且该份对账单形成于2020年1月8日。此外,被告又提供了1份《检测分析报告》,旨在佐证其主张,但检测收样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系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被告单方委托,且据被告陈述,除向原告采购涉案产品外,还向其他单位采购相关产品,无法确认送检样品是否系原告提供,鉴于此被告在庭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况且,被告主张的成品损失及工程费用等均系其一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开票金额及日期按合同约定顺延3个月分段计算,有合同依据,但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详见后附表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XX公司货款255120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15186元以及2020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2551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