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5MA3881LBX4。
法定代表人:缪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10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5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另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格式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条款的解释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悖于合同法规定。(三)原判决判定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双方合作模式,上诉人按照约定及时赠送开业物品和赠品,被上诉人也已确认签收。被上诉人起诉前既未支付货款,更未向上诉人提供进货订单,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正当性,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只能是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同时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恳请撤销原判决,依法另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在宣传期间明确表示没有任何加盟费、代理费、保证金等,合同的书面文本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书面协商,上诉人此时以宣传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二)上诉人与其他经销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区别,仅在定金数额上有区别。(三)上诉人提供的赠品均是上诉人自行制作的,被上诉人并没有采购,因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与其宣传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本案系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X与江西XX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并返还定金68000元,赔偿王X损失38000元,合计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王X与江西XX公司的工作人员张XX通过微信洽谈合作事宜时,江西XX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张XX告知王X的合作模式为:没有加盟费、没有代理费、没有保证金,直接定货就行了,省去了中间商的环节,没有库存积压、无需庞大资金就可以运作起来,定货多少就可垄断多大的区域。级别不同享受的进货折扣也不同,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合作方案,这都是灵活的。还可以享受店面免费设计和上样,店面租金补贴、广告宣传补贴、进货返点和后续进货优惠等。2019年4月30日王X来到江西XX公司,并于2019年5月1日作为乙方与江西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总则:1.1甲、乙双方始终是各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各自的行为完全独立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乙方不具有代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1.2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业务上接受甲方的督查和指导,乙方应维护甲方品牌的形象。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1.3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第二条经营范围、经营店址、经营期限:2.1经营区域: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域内销售家顿家居系列产品。2.2经营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违约行为,可继续签订合同。乙方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签,续签时无其他费用。2.3乙方洽谈确定的终端零售商(包括乙方自己的终端销售店铺),确定店址前须向甲方报请,以防止店址布局重叠致使乙方与第三方及终端零售商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第三条合作条件:3.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陆万捌仟元,方可取得甲方的经销商级别经营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授权区域销售“家顿”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3.2乙方同意样板店按甲方的设计方案装修展示。店面面积由乙方自身确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完进货定金后,甲方按成品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伍万壹仟陆佰元的产品和专业软件及开业用品,作为乙方装修布置展厅之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3.3绝对禁止乙方在甲方未授权的区域设立销售机构;绝对禁止乙方自行建立网站和在任何网络平台预留联系方式而影响甲方的整体市场布局。第四条合作细节相关奖励规定:4.1为鼓励乙方积极开拓市场,甲方给予相应季度的租金补贴及广告补贴,以每销售满三个月后为标准,每季度按级别补贴,补贴期限以签约合同期为准。4.2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单进货开始,甲乙双方按进货价九五折至八八折计算,直至进货定金抵扣完为止。配送产品、特价商品和促销商品限量供货,且不参与任何返利。4.3后期进货优惠:在产品进货定金全部抵扣完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货均享有对应级别3%的进货优惠,此优惠仅限成品家具。4.4合同期内累计进货达到叁拾万元补贴运费6500元,累计达到伍拾万元补贴15800元。4.5年度绩效奖励:年累计进货达到伍拾万奖励1%,年累计进货达到壹佰万奖励2%,年累计进货达到贰佰万奖励3%,奖励最高3%封顶。4.6享有“VIP信用”进货机制:甲方根据乙方自开业后进货记录及经营状况,做出全面评估,经乙方提供书面申请,甲方审核,许可乙方采用“VIP信用”方式进货,即先进货后结算,其信用额度不高于上月进货额的70%。第九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30%计算并终止合同。第十条合同解除及终止后的责任:10.3本合同终止后乙方的剩余产品均为不可退回货品。10.4若乙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乙方应折价退还甲方配送乙方的开业样品及其它开业用品。第十一条附则:11.1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利的承诺。11.2甲方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唯一法律依据。合同还对货物的进货、定单、运输、交验、销售、调换、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等进行了约定。江西XX公司给王X的《全铝家居?区域合作方案》中载明首批进货定金68000元对应的进货抵现折扣为9.5折。除合同所约定的赠送物品外,江西XX公司还特批同意赠送王X麻将机一台。合同签订后,王X于2019年5月1日和5月4日分别向江西XX公司支付3万元、38000元,共计支付68000元进货定金,江西XX公司向王X出具两张收款收据。
2019年5月7日王X与盐城XX公司签订《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一年租金为19695元,一年两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一半租金,另一半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盐城XX公司在租金收到后向王X出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票据,合同还约定该商铺仅限于家顿全铝家居品牌的展示。在庭审中,王X认可于2019年5月12日收到江西XX公司邮寄的授权铜牌、U盘、设计软件、图册、海报、吊旗、宣传单页、易拉宝展架、代言人灯箱片、色卡等开业用品。开业物品清单表格特别说明:已合作客户免费赠送开业用品,不予退换,王X在该物品清单上的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江西XX公司方的客服区域经理李X在甲方处签名。对江西XX公司所赠送的价值50527元的产品(橱柜、阳台柜、酒柜、鱼缸、高鞋柜、衣柜、书桌),王X认可收到,根据物流单号查询,王X于2019年6月8日收到该赠送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王X、江西XX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X支付给江西XX公司的进货定金68000元如何抵扣,王X认为68000元系定金,根据定金原则,该定金提货时可直接抵扣。江西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X每次进货时,其享受的5%折扣款在68000元定金中抵扣,剩余95%的货款需另外支付。该院认为,针对该68000元进货定金的约定主要记载于《合同书》第三条“合作条件”和第四条“合作细节相关奖励规定”条款中,其中“合作条件”的第3.1款约定,王X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江西XX公司支付进货定金68000元;第3.2款约定,王X向江西XX公司支付完进货定金后,江西XX公司按成品出厂价向王X赠送51600元的产品和专业软件及开业用品。“合作细节相关奖励规定”的第4.2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从王X下单进货开始,双方按进货价九五折至八八折计算,直至进货定金抵扣完为止。综合该几条所使用的文字表述及语言表达逻辑,结合《全铝家居?区域合作方案》所载明的68000元进货定金所享受的进货抵现折扣为9.5折,该合同第3.2款所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在合同所约定的经营期间,除赠送产品外,王X进货时,其货款按进货价95%计算后,应付的货款在68000元进货定金中抵扣,全部抵扣完后才需另行支付货款。况且,即使对该合同第3.2款的理解有分歧,存在两种不同解释的,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案《合同书》系江西XX公司提供,也应作出不利于江西XX公司的解释。现王X、江西XX公司对合同所约定的进货定金抵扣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王X、江西XX公司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江西XX公司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其以需再付货款方发货的方式明确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可能,且涉案合同标的本身也不能强制履行,故对王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书》解除后,江西XX公司应返还王X支付的68000元进货定金,王X也应依据《合作商成品出厂清单》和《开业物品清单》,将价值50527元的赠品和价值13800元的开业物品退还,不能退还部分依据价格表进行赔偿。对于王X要求支付经营家顿家居的房屋租赁费、保证金等直接和预期损失38000元,因王X只提供了交付房屋租赁费、履约保证金的收据,未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相印证,且其交付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等费用金额与其所提交的《铺位租赁合同》约定亦不相符,故依据王X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王X为履行《合同书》产生上述费用的真实性,王X主张江西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X与江西XX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江西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进货定金68000元;三、王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合作商成品出厂清单》将价值50527元的赠品退还江西XX公司,不能退还部分依据《合作商成品出厂清单》载明的价格进行赔偿;四、王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开业物品清单》将价值13800元的开业物品退还江西XX公司,不能退还部分依据《开业物品清单》载明的单价进行赔偿;五、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王X负担460元,江西XX公司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书》是否为格式合同;(二)王X是否有权起诉解除涉案合同。
关于涉案《合同书》是否为格式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但对《合同法》上述条款正确理解应为,格式条款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应严格按照格式合同的内涵和特征来判断是否属于格式合同。涉案《合同书》由江西XX公司提供,江西XX公司未能证明涉及进货定金68000元的使用范围问题的第3.1及3.2条款进行充分的协商,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有权起诉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守约方在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可以单方行使,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守约方通过发送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冲突,法院对守约方合同解除诉请的支持本质是对守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确认,故对江西XX公司关于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江西XX公司的解释。王X与江西XX公司对合同所约定的进货定金抵扣条款,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多次调解,王X与江西XX公司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可能,且涉案合同标的本身也不能强制履行,故一审法院对王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将货物及金钱恢复原状,不能退还部分依据《开业物品清单》载明的单价进行赔偿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江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治 国
审 判 员 王宏瑞审判员张广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