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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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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皖0421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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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皖04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1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1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锐,安徽XX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0]Z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苏锐(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凤台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20年1月10日13时许,在凤台县东一路边,将周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95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周X,周X对李XX表示谅解。

    另查实,李XX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案发后能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XX系坦白,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理:被告人李XX于2020年1月10日13时许,在凤台县东一路边,将周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95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周X,周X对李XX表示谅解。

    另查实,李XX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杨村镇街道卖完菜开车回港南村庙东其种植大棚的地方,当时三轮电瓶车就停在种植大棚旁路边的房屋门口,没有上锁,车钥匙也没有拔掉。之后其开车带妻子去找狗,两点左右回来发现路边房屋门口的三轮电瓶车不见了,后来其就报警了。

    2.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其在凤台县家车行,叫“诚信摩配”。2018年8月10日周X在其店里买了一辆鑫方盛牌三轮电动车,总价4300元,以旧换新折抵了900元,他给其3400元。

    3.证人玉X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李XX是十几年前在外面要饭时认识的,后来两人就一起生活了。她来的时候没有名字,其给她取了个名字叫李XX,她没有户口。

    4.证人侯X的证言,证实李XX是十几年前玉X拾来的一个女孩,玉X找其多次让给李XX解决户口问题,但是因为李XX出生一直是个迷,派出所也不敢给李XX入户口。

    5.照片辨认,证实经玉X、李某、侯X辨认,被告人李XX就是盗窃电瓶车的人。

    6.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辨认出凤台县东周X大棚种植的路边房屋门口是其盗窃的地点。

    7.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凤台县公安局扣押蓝色鑫方盛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周X。

    8.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鑫方盛牌三轮电瓶车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952元。

    9.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凤台县边。

    10.视频截图辨认,证实被告人李XX辨认出视频截图中骑三轮电瓶车的就是其,电瓶三轮车就是其偷的。

    11.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XX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2.蒙城县公安局篱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不知何原因一直未到派出所申请户口。

    13.凤台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XX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凤台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20年1月1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X对被告人李XX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适当,因被告人李XX居住地蒙城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XX在社区矫正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存在不利影响,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且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XX系坦白,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21-01-27
  • 凤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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