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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赣0722民初262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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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次要责任被害人获取赔偿款106097.1元,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利益,当事人及家属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2民初2627号

    原告:刘XX,女,X族,1969年8月15日生,江西省**县人,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分公司)。

    地址:赣州市**县嘉定镇解放街环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6XXXX3682M。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X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王艳平,被告中国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3544.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县高新区绿源大道名仕汽修门口路段时,遇掉落地面有“中国XX”标识的网络线,因被告在道路两侧设置管线遇特殊情况处置不及时、与交通设施未保持必要的距离影响通行,导致原告驾车碰刮网络线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5日前往**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25天,另两次自费检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25399.86元。经**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肱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不含住院期)。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请求未果,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XX**分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三、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方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四、护理费145元每天过高,应按照护理人员从事工作所得的工资来计算,如果不能提供工资流水的就按照115元每天计算;五、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六、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是一个等级3000元-5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县高新区绿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车行至**县高新区绿源大道名仕汽修门口路段时,遇掉落地面有“中国XX”标识的网络线,因中国XX**分公司在道路两侧设置管线遇特殊情况处置不及时、与交通设施未保持必要的距离影响通行,导致原告驾车碰刮网络线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无牌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中国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德茂骨伤科医院住院二次,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107.86元,门诊费292元,其中其中医保报销18938元,个人支付6169.97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前,被告中国XX**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XX损伤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刘XX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刘XX后续治疗费需22500元。被告中国XX支付鉴定费1900元。

    原告刘XX事故自2016年至今居住于**县,自2018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XX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收入约为2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中国XX**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为70%。

    关于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因其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18938元已医保报销,故本院对此予以扣除。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因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且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误工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从事清洁工作及收入情况的工资表等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依法认定为90元/天;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27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聘请护理人员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江西省护理行业标准酌定为120元/天;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105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且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但其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故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的主要意见,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461.97元;2、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105天×50元/天=5250元;4、后续治疗费:22500元;5、误工费:270天×90元/天=24300元;6、护理费:105天×120元/天=12600元;7、残疾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13%=95019.6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177281.57元。因被告中国XX**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0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应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09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尚应支付1060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1、用户名:**县人民法院;2、账号:14×××47;3、开户行:中国XX银行**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中国XX**分公司承担1526元,原告自行承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XXX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温XX


  • 2020-10-21
  • 信丰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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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平律师,毕业于江西师范大学法学专业,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执业以来参与办理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离婚纠纷及刑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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