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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与王XX,原审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郴民二终字第170号
债权债务
段小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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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郴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小娟,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段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黄XX。
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XX、李X均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段小娟,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段X、唐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李X系亲戚关系。被告李XX因做工程需要借款,经被告李X介绍,2010年3月1日原告王XX将人民币XXX元汇入被告李X账户,通过被告李X将钱转借给了被告李XX,约定月利率为5%,2013年3月2日前归还。2011年4月18日,被告李XX将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利息XXX元及之前4个月未付的利息300000元计算在内,向原告王XX出具了借款XXX的借条。2011年7月25日,原告王XX又将人民币XXX元汇入被告李X账户,通过被告李X转借给了被告李XX,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时间一年。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XX将一年的利息XXX元计算在内,向原告王XX出具了借款XXX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李XX陆续向原告王XX支付借款利息XXX元,本金未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王XX多次向被告李XX及被告李X催讨,被告李X向原告王XX出具承诺书,“兹有李XX(郴州市)借到王XX款项两笔分别是①¥390万及¥313.6万,至今仍未归还,此借款均是经李X介绍借给李XX,故李X应有责任代为追回此欠款,否则,将追究李X,让李X偿还。”原告王XX因多次向被告李XX、被告李X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XX、被告黄XX、被告李X连带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王XX于2011年7月25日汇给被告李X的人民币XXX元是双方以往的经济往来,还是通过被告李X借给被告李XX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王XX出具了借款XXX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一年,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为XXX元,加上借款XXX元,恰好金额为XXX元,且被告李X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XX与其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可以认定2011年7月27日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借款XXX元的事实。二、被告李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向原告王XX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李X对被告李XX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X对被告李XX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处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借款,有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原告王XX的汇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的事实。被告李XX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实属无理,现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黄XX与被告李XX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李XX所借原告王XX的借款,被告黄XX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X对被告李XX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王XX要求被告李X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XX、被告黄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XX元。二、被告李X对以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XX、被告黄XX、被告李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480元,由被告李XX、被告黄XX、被告李X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李XX偿还被上诉人王XX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王XX借款XXX元本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既没有提供XXX元的借条,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已支付给上诉人李XX,因此一审法院仅依一组数字上的巧合,就认定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王XX借款XXX元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XX已认可上诉人李XX归还XXX元的事实,上诉人李XX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5%过高,导致超出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对超出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王XX的高利放贷的行为,明显是错误的,本案双方约定月息为5%,属于高利贷,是违法的。
针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上诉人李X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实在2011年7月25日,从王XX的账户转账XXX元到李X的账户,2011年7月27日,从李X的账户转账XXX元到李XX账户,XXX元的借款本金加上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刚好是XXX元。二、上诉人李XX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李X与王XX之间有经济往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上诉人李X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XX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X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李X不承担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X不是本案的保证人。首先,被上诉人王XX在原审诉状及承诺书多次陈述,李X只是借款的介绍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承诺书全是王XX亲手所写,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其次,该承诺书最后一句话的书写方式与全文不符,按被上诉人王XX的流畅书写方式,每个断句的结尾仅仅用一个点来写的,但“否则将追究李X让李X偿还”这一句话的收尾是用句号写的。况且两边书写所空的比例也不尽相同,该承诺书的左边是及其工整规范,但是最后一句话,让右边的空白处显得更加紧凑而不协调。故上诉人李X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诉人李X是保证人,原审判决仅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便判决李X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上诉人李X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1、本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应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2、“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在担保法中产生了同样的法律效果,均适用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3、“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是担保法中唯一的特殊两年时效规定。因此本案即使上诉人李X是保证人,也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上诉人李X的上诉,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李X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诉人李X出具的承诺书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李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的保证期间应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限,上诉人李X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李X的上诉,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上诉人李XX不知道这份承诺书,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出具的,因此对上诉人李X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黄XX未应诉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X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李X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李X与王XX一直有经济往来。
被上诉人王XX对上诉人李X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虽然李X与王XX有经济往来,但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李X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王XX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诉人李X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王XX先将XXX元的借款转账到李X的账户,再由李X转给李XX。
上诉人李XX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XXX元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有可能是还款,也有可能是贷款,因此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王XX借款给李XX这一事实,也与王XX在一审提交的XXX元的借条没有联系。
上诉人李X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黄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李X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王XX通过上诉人李X转账XXX元给上诉人李XX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以及如何计算本案的利息;二、上诉人李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以及如何计算本案的利息问题。上诉人李XX对被上诉人王XX2010年3月1日转账到上诉人李X账户的XXX元借款没有异议,本院对此款予以认定。而对于被上诉人王XX于2011年7月25日转账到上诉人李X账户的XXX元,上诉人李XX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诉人李X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王XX将XXX元转账到上诉人李X账户内后,上诉人李X又将XXX元转账给了上诉人李XX,结合前述XXX元借款的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月息5%以及上诉人李XX出具的XXX元的借条,足以认定此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是XXX元。至于如何计算本案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息5%,因此两笔借款从出借至今的利息,无论是按月息5%计算,还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总额均超过了已经偿还的款项XXX元。因上诉人李XX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存在过错,本院也不再根据其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因此已偿还的XXX元应为偿还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
二、上诉人李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王XX出借的两笔借款均是通过上诉人李X转给上诉人李XX,并且上诉人李X也出借了承诺书,因此上诉人李X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本案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李X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李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3344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34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朱国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肖XX


  • 2015-10-10
  •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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