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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和提供劳务者受害,直接关系到赔偿主体的认定

  • 损害赔偿
  • (2021)苏13民终1505号
损害赔偿
赵月亮律师 在线
江苏允文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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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正确的认定并正确的主张双方的法律关系,使受害一方得到应得的利益。本案中,本人意见被法院完全采纳,最终使得我方当事人得到应得的赔偿。

案件详情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女,1969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亮,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鲍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鲍XX负担。事实和理由:1.魏XX和鲍XX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鲍XX以自己的技术、劳力为魏XX转运泥土,转运过程中,装载和运输泥土、泥土重量、运输路线都由鲍XX按照自身能力自行安排。鲍XX并非长期固定为魏XX转运泥土,转运工作无需接受魏XX的管理、监督、指导,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而且,双方费用结算的方式是按照完成工程量计算费用。2.魏XX对鲍XX劳务过程中不负有安全保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魏XX仅仅是把自家房前泥土转运到房后,都在自家范围内,泥土转运点非娱乐场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魏XX也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泥土转运不需办理营业执照,也非特种作业,也不存在危险性,一般的体力劳动者均可进行。魏XX不可能为鲍XX配备安全员、防护服、专用运输通道、设置沟边安全护栏、警戒线,也不可能为非机械类独轮车安装防侧翻装置,本案要求魏XX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大大的超出农村村民可以预见的范围,魏XX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魏XX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魏XX承担70%赔偿责任错误。鲍XX和案外人陆XX二人根据其个人的身体状况,承揽泥土转运工作,以此获取报酬,并非法律禁止。鲍XX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家务农,经常在劳务市场以劳力提供劳务。鲍XX受伤没有任何人在场,受伤经过全为系其自己陈述,不排除鲍XX系因自身严重失误受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系独轮车不慎侧翻,鲍XX摔落沟中受伤,认定事实不清。
鲍X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2.魏XX承担70%赔偿责任合法合理。
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XX赔偿鲍XX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41285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鲍XX受魏XX安排用独轮车将其房前泥土转运至房后沟渠中,转运工具由魏XX提供。鲍XX在操作过程中,独轮车不慎侧翻,鲍XX摔落至沟中受伤。鲍XX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新沂市邵店镇卫生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62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在该院行脾切除术、剖腹探查术,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20年6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087.0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忌脂饮食,继续抗血小板治疗。出院后鲍XX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在新沂市时集镇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5元;于2020年7月15日至新沂市人民医院购药,支出医疗费15.3元、于7月24日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701元。
一审法院依据鲍XX申请,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鲍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子渊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XX脾切除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XX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鲍XX系农村常住居民。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2020年全省负担系数为1.84。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魏XX对鲍XX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魏XX安排鲍XX转运泥土,并向鲍XX发放报酬,劳动场所由魏XX指定,劳动工具由魏XX提供,由此可以确定魏XX与鲍XX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魏XX辩称和鲍XX之间是承揽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魏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鲍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其要求魏XX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鲍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魏XX对鲍XX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鲍XX自己承担30%的损失。
对于鲍XX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31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误工费7955.51元(24198元÷365天×120天),鲍XX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4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3.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鲍XX主张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335174.4元(24657元+5703元)×1.84×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93139.93元。根据双方责任认定,魏XX应当对鲍XX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5198元(取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魏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鲍XX损失275198元;二、驳回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7元,减半收取3594元,由鲍XX负担1078元,魏XX负担251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2.魏XX对鲍XX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具体表现为: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在于合同标的、当事人地位、报酬给付方式、所属法律范畴、风险转移以及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本案中,魏XX与陆XX、鲍XX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将房前土堆运输至房后共计支付报酬300元的合意,运输场地为魏XX房前至房后,工作方式由魏XX确定,运输工具均由魏XX提供,工作内容是劳务本身。因此,本案符合劳务合同法律特征,而与承揽合同特征不符,故魏XX和鲍XX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具体比例时要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报偿原则和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但如果提供劳务者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劳务是将房前土堆运输至房后,房前到房后这一运输路段地面并不平整,而且存在一条小土沟,魏XX提供的运输工具是独轮车,独轮车如遇地面不平或者载重过重则容易失去平衡、发生侧翻,而鲍XX确系因独轮车侧翻至小土沟而受伤,故鲍XX受伤与魏XX提供的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直接相关,存在较强因果关系。魏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如何使用独轮车进行过安全提示和指导监督,也没有证据证明鲍XX受伤系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在魏XX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和劳动场所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其对鲍XX受伤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7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窗体顶端
综上,上诉人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董大千
审判员 刘爱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1-06-09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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