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8民初5863号
原告: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天津XX律师。
被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成,天津XX律师(原天津XX律师)o
原告堵XX与被告郭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被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8400元,并以78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初,案外人张X因经济原因欲借款,被告因考虑到张X没有正当职业和收入,担忧张X的还款能力,要求张X找有还款能力的人出面借款,签署借条。张X与原告的姐姐是朋友关系,经原告姐姐介绍,原告遂出面签署借条,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对以上事实知情。本次借款未约定利息。张X实际取得借款后,原本答应如期偿还,但实际上未偿还,被告遂向原告索要。原告迫于压力向被告付款。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被告为应诉对2017年以来对被吿的还款进行了统计,经核算巳经向被告支付178400元,远超借款本金。2021年4月15日,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一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在庭前调解•时,原告向被吿陈述了答辨意见,并提交了证据。后被吿以重新准备证据为由撇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郭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吿借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虽然借条当中没有明确利息,但当时口头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案原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原告事后向被告还款及利息是基于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成立的借贷关系,被告获得原告给付的款项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中所述的借款事实以及还款金额是不正确的,在2017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67000元的收条是对以前还款的总结,但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还款,对原告偿还的其他款项没有异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堵XX向被告郭XX借款并签署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3日至3月13日。双方约定两个月的利息为7000元。到期后,堵XX未能偿还被告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17日原告堵XX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给付被告郭XX178400元。现原告堵XX主张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78400元,被告郭XX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堵XX偿还郭XX借款的数额,虽然郭XX主张2017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还款67000元的收条是对以前还款的总结,实际并未收到原告的还款,但该主张与被告认可的堵玉
娥2017年12月17日前还款的相关记录不能吻合,且就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郭XX的该抗辨不予釆纳,对堵XX主张还款178400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郭XX主张借款两个月利息为7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堵XX不予认可,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郭XX多次催促堵XX还款和堵XX多次还款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及日常逻辑,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两个月7000元,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堵XX向被告郭XX所借的10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00000元x36%x338天-365天=33336.99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7日堵XX应偿还郭XX本息合计为133336.99元。堵XX实际偿还178400元,实际多付45063.01元。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部分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数额应为45063.01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返还之日(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堵XX不当得利45063.01元,并以45063.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淸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郭XX负担926.58元,原告堵XX负担83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