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女,贵州XX律师。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王XX,男,贵州XX实习律师。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胡X,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7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滕长利,男,贵州XX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8)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胡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胡X及其辩护人陈X、王XX、滕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谢X、赵X2、胡X等人与被害人赵X1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9月2日,谢X在桐梓县海校街道XX内找到了赵X1,谢X便电话联系谢XX,被告人谢XX又邀约杨X、小X等三人从遵义市XX驱车赶到程大会茶馆,强行将赵X1带上车辆后,沿兰海高XX将赵X1带至遵义市XX被告人胡X开设的茶馆内。被告人谢XX、胡X等人在茶馆内强令被害人赵X1靠墙站立,期间被告人胡X用书本垫在赵X1胸部用斧头的背面敲打赵X1胸部,被告人谢XX先后两次殴打赵X1,造成赵X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8年9月2日,被告人谢XX主动到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分局茅草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9月9日,被告人胡X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08年10月20日,胡X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谢XX、胡X的供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病历,辨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谢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谢XX的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XX、胡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谢XX、胡X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赵X1,并对其实施欧打等行为,造成赵X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因此,不属于情节显著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胡X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赵X1,并对其实施欧打等行为,造成赵X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设判处被告人谢XX、胡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XX、胡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胡X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X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XX、胡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非法拘役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XX
人民陪审员潘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