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1932号
原告:上海XX,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XX。
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江苏XX律师。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江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江X,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洪X,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系洪X的丈夫。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环XX。
法定代表人:江X。
原告上海X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江X、洪X、泰州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李欣欣,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泰州市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XXXX0000元、利息46258.33元(截止2021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500元;
2、判令被告江X、洪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泰州市XX公司提供的位于高港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优先清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权;
4、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主债务情况:2019年1月30日,原告上海X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B128XXXX0000004),约定被告泰州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固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78BPS,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
二、人的担保情况:江X、洪X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2019年1月28日,被告江X、洪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对借款人泰州市XX公司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主债权最高等值敞口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三、物的担保情况:被告泰州市XX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港区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2月8日,被告泰州市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诺对借款人自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所发生的主债权最高等值敞口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泰州市XX公司、泰州市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江X、洪X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结息清单、委托合同。
诸被告答辩认为,答辩人泰州市XX公司的借款是事实,本金是三千万,在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虽然答辩人未能偿还借款的本金,但是在借款到期之前,答辩人已经向原告申请了展期,原告也是予以同意并且认可的。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起诉以后,答辩人是在2021年3月30日以及6月30日分别偿还了两笔利息,3月30日偿还了598042.77元,6月30日偿还了611373.15元,实际上开庭期间本案答辩人是不欠原告利息的。关于原告提出的计收罚息因为本案当中答辩人未偿还借款本金是因为与银行协商展期的结果,逾期还款的罚息应当是不存在的。关于律师代理费由法庭予以审核
被告泰州市XX公司提交电子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告泰州市XX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偿还598042.77元,于2021年6月30日偿还611373.15元,与原告主张的截止7月6日的欠款利息有差距。
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8日,原告上海X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州市XX公司以名下位于高港区的房产为借款人泰州市XX公司在原告处自2018年2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所发生的主债权最高等值敞口300XXXX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300XXXX0000元,债权担保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2019年1月28日,原告上海XX与被告江X、洪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X、洪X对借款人泰州市XX公司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所发生的主债权最高等值敞口300XXXX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019年1月30日,原告上海X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州市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XXXX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止,固定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78BPS,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但被告泰州市XX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7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XXXX0000元、利息46258.33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只提交了委托合同,不足以证明该债权费用的发生,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泰州市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履行作为抵押人或担保人的相应清偿义务。诸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借款本金300XXXX0000元、利息46258.33元(截止2021年7月6日)及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上海XX有权以被告泰州市XX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港区房产依法处置并在抵押登记和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X、洪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泰州市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734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703元,被告泰州市XX公司、江X、洪X、泰州市XX公司共同负担192031元(原告已垫付,诸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松前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人民陪审员 黄 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