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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川1321民初505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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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5053号
原告:吴XX,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俊,四川XX律师。
被告:向X1,男,200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向X2(系向X1父亲),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法定代理人:孔X(系向X1母亲),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向X2,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孔X,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吴XX与被告向X1、向X2、孔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1、向X2、孔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复查费644.82元、残疾赔偿金25819.2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1000元、助听器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3464.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向X1驾驶川R6××××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八尔湖镇驶往张家坝村方向,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撞倒其行驶方向右侧的路边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3XXXX90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X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半月,于2019年7月25日出院。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向X2的父亲在八尔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就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面瘫十级伤残、听力障碍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向X1、向X2、孔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吴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XX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向X1驾驶川R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XX至八尔湖镇张家坝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部县××镇××村××组路段时,撞倒其行驶方向右侧路边行人吴XX,造成原告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向X1驾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8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3XXXX900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X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当即被送入南部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同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5日,原告吴XX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吴XX的伤情经临床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双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右侧听神经损伤;4.右侧面神经损伤;5.颅底骨折;6.右侧颞顶骨骨折;7.头皮裂伤;8.左侧液气胸;9.左侧创伤性湿肺;10.左侧第8-9肋骨骨折;10.骶尾部皮肤擦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加强右侧面部功能锻炼;2.1周后院外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访;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为此,原告吴XX花费医疗费19887.32元。
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近亲属就案涉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向荣孝,身份证:5129XXXX5103××××乙方:冉正锡,身份证:XXX,甲方之孙向X1骑摩托车不小心撞伤乙方之妻吴XX,乙方住院治疗、康复治疗、生活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947.00元(大写:肆万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整)。乙方要求甲方目前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待三个月后再作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补偿。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及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赔偿协议,甲方目前支付乙方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8947.00元(大写:肆万捌仟玖佰肆拾柒元整)。二、在甲方支付人民币48947.00元后,后续的康复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乙方三个月后带伤者作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十级以外的,甲方不再给乙方作任何补偿,伤残等级在十级以内的,按照鉴定的伤残等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张伤残补偿。……”;上述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48947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2020年3月15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颅脑损伤致右侧部分面瘫鉴定为十级伤残,听力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XX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后,原、被告就伤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向X1为未成年人,被告向X2、孔X为其监护人。被告向X1驾驶的川R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向X2,车辆逾期未年审,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X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X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XX无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向X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机动车直接侵害原告吴XX身体造成伤害,监护人向X2、孔X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吴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复查费644.82元,结合原告举证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在侵权人实际履行调解确定的赔偿款48947元后,后续的康复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照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为258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因听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举证提交的有效票据,对其主张的助听器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依据原告举证的鉴定费票据,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281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X2、孔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819.2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向X2、孔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任 进
人民陪审员  梁应前
人民陪审员  汪松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XX


  • 2020-12-17
  • 南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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