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2民初4132号
原告:谢**,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安徽XX律师。
被告:陆X*,女,199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谢**与被告陆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陆X*偿还8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陆X*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谢**看见陆X*发的朋友圈称XXX庭有房屋在卖,陆X*可以介绍,房源信息为XXX庭19栋2单元202室,面积102平方米,房款为553000元。谢**自2018年9月24日起陆续支付陆X*购房定金55000元。陆X*出具了收条,承诺购房不成,无条件全额退款。2018年11月11日,陆X*告知谢**可以购买XXX庭19栋2单元402室房屋,面积102平方米,房款为560000元。谢**自2018年11月2日陆续支付陆X*选房费60000元。陆X*出具了收条,承诺购房不成,无条件全额退款。后陆X*一直推脱未能帮助谢**签订网签合同,经谢**多次催要,陆X*尚欠81000元未能退还。
陆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5日,谢**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向陆X*支付共计55000元用于购买XXX庭19栋202室房屋,2019年9月26日,陆X*向谢**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谢**购XXX庭19#202购房定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备注:如若购房不成,无条件全额退还已收款项”。同年11月12日,谢**通过银行及支付宝转账向陆X*支付共计60000元用于购买XXX庭19栋2单元402室房屋,2018年11月14日,陆X*向谢**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定购XXX庭19#2单元402室房屋,选房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如若定房不成,全额退还已收房费”。后谢**未能购得房屋,陆X*通过微信陆续退还谢**34000元,余款81000元至今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谢**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X*承诺为谢**购买XXX庭的房屋并收取谢**115000元,谢**未能购得房屋,陆X*收取的115000元应予退还,陆X*支付谢**34000元后,余款81000元至今未退还,显属错误。谢**要求陆X*偿还8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举证的收条中未约定利息,故陆X*应当自起诉之次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谢**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8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陆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XX
代理书记员 刘泰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a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