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

  • 合同事务
  • (2021)鲁0911民初20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雪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所购买符合合同交付条件的商品房及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

案件详情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2068号
原告:翟XX,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XX律师。
被告:泰安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西路商业泰安XX。
法定代表人:卢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XX,山东XX律师。
原告翟XX与被告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布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买的商品房;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5026.94元(以房款总额65821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自2021年2月2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开元首府16号楼2单元704号商品房,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658217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中XX辩称:答辩人所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因重污染天气预警一、二、三级应急响应及新冠××疫情累计停止施工长达260余天,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系不可抗力导致的,请求法院将交房日期向后顺延264天。另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屋一套,总价款为658217元。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5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XX快递、邮寄挂号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658217元。该商品房至今未交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庭审时,虽然被告提交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导则、泰安市政府关于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方案、停工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欲证实造成涉案房产延期交房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对因污染天气应急预警响应可能造成的停工应有所预见,并作为合同签订的考量因素,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免责情形。此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前,故新冠××疫情的发生亦不能构成被告延期交房的理由。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免责事由,其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低。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本案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同地段房屋租金水平等客观因素,该违约金条款并未偏离客观实际,且符合相关法律标准,不属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调整。故涉案房屋违约金应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翟XX所购买符合合同交付条件的开元首府16号楼2单元7层704号商品房;
二、被告泰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XX逾期交房违约金55026.94元(以6582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被告泰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思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X
书记员邵X


  • 2021-05-31
  •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