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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当庭判决缓刑并释放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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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涉嫌交通肇事罪,为当事人争取当庭判决缓刑并当庭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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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陕0124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汉族,陕西XX公司职工,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金陵XX,现住渭南市经开区中垦路扬之生物科技有限责任XX。身份证号码XXX。2021年7月12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雄涛,陕西XX律师。

    辩护人吕X,陕西XX实习律师。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至检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曹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曹X撤回了对被告人孙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田雄涛、吕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甘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580M(哑柏镇庄头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XX(案发时3岁)发生相撞。案发后,被告人孙X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后认定,被告人孙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承担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X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X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甘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580M(哑柏镇庄头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XX(案发时3岁)发生相撞,致王XX受伤,后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平安司鉴[2021]病鉴字第15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王XX系全身多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陕西立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立信[2021]车鉴字第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甘D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过碰撞;2.甘D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3.甘DXX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约为43km/h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7月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X积极救治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X与被害人王XX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122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X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孙X适宜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燕

    人民陪审员杨X

    人民陪审员袁XX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X

    书记员程XX


  • 2021-09-23
  • 周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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