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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陕0629民初266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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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9民初2668号
原告:张XX,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澄城县,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唐X,男,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雄涛,男,陕西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住该村。
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XX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洛川县,认为应由本院管辖。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XX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3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欠化肥,共计270000元,被告承诺销售完化肥后还款。但到约定付款之日,被告以当年XX欠收为由,口头承诺先支付一部分化肥款,但一直未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暂时无钱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以没钱推脱,后被告一直拒接电话。
被告韩XX辩称,2017年6月,原告个人注册并成立了陕西省XX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召开了公司成立大会,并在2018年3月3日会上宣读了招聘人名单,被告为副总经理,还有赵XX。李XX、韩XX、陈X、赵XX、路XX,并任命相应职务。会上宣布了每人不同的工资。公司注册的房子就是被告的房子300多平方,原告拿被告的房子注册的公司。还有被告没有低价销售,化肥主要销售洛川、黄龙周边的县城。剩下的化肥被告才买的,他也没有赚取原告的钱。原告公司成立以来并未制定《章程》,导致服务往来只能用原始方法,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化肥销售款未收回是因原告化肥存在假冒伪劣产品,农户拒付化肥款并请求赔偿。原告应赔偿其它职工工资629250元及其它费用、业务往来支出98041元、购肥户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无法确定其来源,且系被告单方书写并出具,原告并未签名确认,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认为达不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证据2、3、4,本院认为无法确定其来源,且不能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证据5、6、7,本院认为无法确定其来源,亦不能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证据8,本院认为无法确定其来源,“张XX”系被告书写,且未盖公司公章,系被告与他人所签订合同,不能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证据9,本院认为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被告部分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予以部分采信;6、对于被告证据10、11,本院认为无法确定其来源,且均系被告与他人之间所发生行为,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7、对于被告所提供证人韩XX、路重贵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8、对于被告所提供证人崔明红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9、对于被告所提供证人张军龙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韩XX多次从原告张XX处赊购化肥向他人销售,经结算欠货款270000元,并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120000元及157782元的欠条各1张。2018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倒帐,原告张XX同意从欠款中扣除20000元。此后经原告张XX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XX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货物给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清偿欠款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供货27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当庭承认欠款270000元属实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倒帐扣除款项应予减除。原告所主张被告承担利息之诉求,本院认为双方无明确利息约定,亦未约定清偿时间,其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辩称原告公司成立以来并未制定《章程》、导致服务往来只能用原始方法、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支持,且其与原告所成立公司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应赔偿其它职工工资629250元及其它费用、业务往来支出98041元、购肥户赔偿金之辩解意见,因其并无相关确凿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且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XX清偿原告张XX欠款25778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5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新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 2021-12-14
  • 洛川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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