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6民初969号
原告:徐XX,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徐XX,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徐X,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徐XX,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淮阳县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X,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泳星,男,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徐XX、徐XX、徐X、徐XX与被告方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徐XX、徐X、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方XX及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母亲徐XX(已死亡)与被告系前后邻居。2017年11月17日徐XX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徐XX被打伤住院治疗,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第二组:冯塘乡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殴打死者的事实,接警情况记载询问了解死亡时被其邻居打伤。
第三组证据:死者在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例、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死者被被告殴打后住院治疗,因其被告的殴打行为,诱发死者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徐XX与徐XX均是1950年出生,两人如果是亲兄妹关系,出生时间相隔短,二人中必有一人是虚假的,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对其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安派出所复印接送警记录应该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签署日期,或者书写有此复印件由原件一致,而该份证明没有显示这些内容,既然形式不合法,所以此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再者,从接送警登记表记录来看,是经询问了解,死者称被邻居方XX打伤,只是其死者自己陈述,而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死者伤情是被告所为,所以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自己住院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方XX所为,因为该病例显示诊断内容为脑梗死,肺部感染,胆囊结石,××并不是死者与被告争吵而死亡的原因,也就是说死亡与方XX发生争吵,××状,该争吵行为并不能导致死者住院和死亡。
被告方XX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冯塘派出所复印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19日上午方XX与死者发生争吵,双方并没有产生肢体冲突,该争吵行为已经以协议书的形式达成和解,双方互不再追究,该协议说死者自称被被告打伤,另外也证明,被告于死者之间没有产生肢体冲突。
原告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该协议书有异议,异议点是该协议书是在2017年11月20日达成,而死者死于2017年11月22日,死者并没有参加其调解,并且从协议书的第一条上说,可以看出被告方XX与死者中间有殴打行为,并且协议书也没有徐XX徐X等原告的签字,对此不产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之母徐XX与被告方XX系同村居住的前后邻居。2017年11月17日原告徐XX及其母徐XX与被告方XX发生纠纷。2017年11月17日10时46分,原告徐X向110报警称“冯塘乡徐庄村有人打架”。110接警后到达现场经询问了解,徐XX称其被邻居方XX打伤,现场发现徐XX的右手背上有青紫。后徐XX到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0日,经淮阳县公安局冯塘派出所主持,原告徐XX代表其母徐XX与被告方XX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2017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甲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争吵时相互辱骂。后甲方自称被乙方打伤,现双方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伤势自行医治,不要求对方的任何赔偿,乙方给甲方赔礼道歉。2、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此后甲乙双方不能无故辱骂对方及其亲属,也不能指桑骂槐的辱骂对方及其亲属。4、甲乙双方今后不再因此事挑起事端,否则追究滋事方的责任。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若有异议,自行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徐XX病历显示:徐XX于2017年11月17日17时33分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分院,入院时主诉:1天前患者出现头痛、头晕。既往史为脑梗塞3年,遗留语言不清。否认“高血压、××、××”病史,否认外伤史、手术史……。主要诊断:脑梗死,其他诊断:肺部感染、胆囊结石。徐XX于2017年11月22日经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实际住院5天。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徐XX已死亡。死亡原因、地点均不详。
徐XX与原告徐XX、徐XX、徐X、徐XX系父母子女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XX住院医治病情及死亡后果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徐XX、徐X、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徐XX、徐XX、徐X、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