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202民初2034号
原告: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江西景德镇市昌南新区铁南XX。
法定代表人: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江西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XX。
法定代表人: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德镇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43155元(后变更为54765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7日的违约金共计12895.9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恒大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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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水泥,并对水泥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水泥,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欠付水泥货款54315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7日约金12895.9元及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增加4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我们合同有对付款方式约定,原告诉请金额请法院核算,我们的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违约金也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超出金额诉讼,我方要求原告超额保全部分按照银行利率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提反诉,具体损失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销货单、结算发票、付款电子回单、税务局调取的凭证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恒大新城首期小区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材料款。被告质证称,照片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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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合同是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货款,所以还没有结算完。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或竣工验收完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或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承建工程需要,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于2019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DW-D-A1046),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80%,即每月25日前,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已结算的截止上月的80%水泥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清全部货款,双方须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所供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如未按期付款给原告,每逾期一天应偿付乙方欠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提供XXX元水泥产品并陆续开具XXX元增值税发票,发票已由被告进行抵扣。2021年8月20日和2021年8月2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订购水泥两批次合计16500元,至此双方交易总货款金额为XXX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952000元,尚有547655元未付。2021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支付水泥货款547655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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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月5日前对账确认上月货款后当月25日前付款80%,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故本院仅支持按照总合同款XXX元的80%计算被告应付货款为XXX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付款95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付款24772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17日违约金为12895.9元,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月结算证明,本院仅支持按照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次月25日的次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以应付货款2477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计算该违约金。合同尾款299931元,原告可以在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再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247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XX公司支付货款247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77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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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景德镇XX公司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1元,减半收取计4815.5元,保全费3300元,合计8115.5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3586.5元,由原告景德镇XX公司负担4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