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3民初673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江西XX律师。
第三人:徐XX,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第三人徐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2021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第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签约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签约保证金占用费337500元(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暂从2018年3月起至2020年6月止)及从2020年7月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签约保证金占用费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陈X因“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项目”要求原告来做,并要求原告先汇签约保证金30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然后安排其项目负责人徐X与原告办理合同签订事宜。2017年6月29日,原告分三次转账被告3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以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与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关于“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项目”第一期工程合同。2018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工地施工和运作费,并要求被告返还签约保证金,被告支付了前期工地施工和运作费39万元,退还了签约保证金50万元,尚有250万元签约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退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2018年3月22日,原告将“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项目”第一期工程转给了徐XX承建,两人签订了关于转让和结算事宜的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徐XX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并与景德镇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徐X等人对工程和决算书进行了验收和现场核对。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王XX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基本信息。
2.原告工商银行卡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部分明细清单,被告收条,证明原告2017年6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三次转账被告签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
3.原告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关于“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项目”第一期工程的《合同书》,原告履行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
4.被告转账原告截图,证明被告2018年2月12日、13日分别退还原告签约保证金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5.原告2018年3月22日与徐XX签订的《合同书》,徐XX转账原告截图,原告工商银行卡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2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部分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将“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项目”第一期工程转给了徐XX,由徐XX单独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徐XX承担;徐XX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0万元,工程款由徐XX支付给原告;发包人支付给原告的39万元由原告用于徐XX接手前和年前工地施工及项目前期运作费用,徐XX不再承接其接手前的任何费用,该费用需在徐XX后期工程款中扣除;徐XX于2018年3月27日、4月27日、5月16日分别转账给了原告合计220万元。
6.中XX公司与徐XX在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在2019年3月7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项目”第一期工程已完工;徐XX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并与中XX公司徐X等人约定对“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项目”第一期工程进行验收和对决算书进行现场核对等事宜;中XX公司应付徐XX工程款总额为650万元,除已付169万元,尚欠481万元;除上述工程款外,中XX公司不再对徐XX负有任何所欠款项及付款义务,双方纠纷已全部了结。
7.被告2019年7月10日在景德镇市公安局昌南新区分局所做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接了宝石印象附属工程第一期工程,做了小区的门楼、土方、主路的雨水、污水路面等工程;原告将剩余工程转给徐XX,事后出具委托书,将所有施工工程款打给徐XX,被告同意了;2019年3月7日,被告与徐XX最终以650万元的价格结算了,结算的工程量包括了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截止2019年7月,尚欠40万元左右税款未付给徐XX。
被告陈X辩称,1.原告原本是想承包宝石印象的主体工程,被告出于对原告履约能力的考虑,要求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由于原告只凑够了300万元,双方经协商,这才同意将300万元转为宝石印象附属工程的质保金,因此原告转账被告300万元的前期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后期转为质保金。2.从现实情况和发包方角度看,工程从来就不缺人做,没必要非得原告来签合同,发包方关心的重点是承包方承建工程的履行能力,因此原告这300万元不是签约保证金。3.原告后期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将其宝石印象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转让给了徐XX,转让前被告退回了原告质保金60万元,转让后被告又退回了徐XX质保金100万元,因此,300万元质保金被告扣留的仅剩140万元,被告只就该140万元承担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且应是向徐XX返还。4.质保金的目的是要求承包方保证其所承建工程的质量在出现质量问题后便于扣划维修,同时根据建筑行业惯例,质保金应是不计算利息的。
被告陈X举证:1.原告向中XX公司及中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通知两公司,将他实际承建的宝石印象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转让给了徐XX;2.中XX公司2019年10月18日和20日、2020年1月18日和21日两次向徐XX退还质保金的请款单、付款回单,证明中XX公司向徐XX退还质保金两次合计100万元。
第三人徐XX述称,1.原告以XX公司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景德镇XX内的园林景观所有市政配套工程”,之后原告和案外人黄XX与我方又签订《合同书》,约定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我方,转让价款220万元,项目范围、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因此原告完全退出了上述工程建设,与该工程相关的所有责任、义务和权益均由我方承接。2.转让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支付了原告全部转让款220万元,另还向黄XX支付了37万元,然而原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与发包方沟通,以确保工程的签证、计量、验收及进度款支付的顺利进行,致大量工程未签证,同时原告又将合同所含部分工程另行转包,致总工程量缩减,最终结算价款仅有650万元(含原告已收取的),与原告承诺总工程量不低于2000万元相差很大,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3.为了解决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和被告以及我方曾共同商谈,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我方,还再次确认所完成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我方,原告按该协商意见当场向中XX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被告收到《委托书》后同意将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支付给我方,三方还口头确认,《委托书》出具后上述工程相关的所有事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委托书》出具时,三方均知晓原告在被告处有300万元款项,而该笔款项也是原告在被告处唯一的一笔资金,因此,《委托书》中所称质保金,即是本案诉争300万元,均应支付给我方。5.中XX公司之后根据《委托书》向我方支付了两笔50万元,其款项用途一栏上明确注明了“退王XX2017年6月29日转入陈X个人账户浮梁宝石印象项目附属工程质保金300万元”。6.转让前被告退回原告的60万元,未列明为质保金,因此被告处剩余质保金应为200万元。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徐XX举证:1.《合同书》,证明原告、黄XX2018年3月22日将工程全部转让给我方,转让价款220万元,原告已收到我方支付的220万元;2.《委托书》,证明原告已承诺将宝石印象工程款及300万元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我方;3.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我方按合同要求全部完成了工程,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我方工程量减少,产生重大经济损失;4.请款单、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按原告委托书要求向我方支付了100万元的质保金,所退款项的性质就是宝石印象附属工程质保金300万元;5.XX公司2020年1月16日说明,证明原告2017年6月29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30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质保金;6.证人枊林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5。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建筑业者,被告为两股东关联公司中XX公司与中XX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并为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徐XX为江西XX公司股东之一兼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29日,原告因要承接中XX公司发包的景德镇XX有关工程,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之后双方经商谈,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以XX公司名义与中XX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有关事项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景德镇XX内的园林景观所有市政配套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施工总承包;3.一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一期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二期工期待定;4.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审核后的月工程造价70%支付进度款,第一期区域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支付该区域累计核定工程造价的1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支付至累计核定工程造价的80%,工程结算双方核定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13日两次退还了原告保证金各5万元,交易详情注明为“退保证金”;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其亲属陈XX支付了原告50万元;合计60万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因资金原因暂停施工,并在他人介绍下找到第三人徐XX,双方就原告所承接的工程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书》。有关内容为:1.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并收取工程款39万元,该39万元用于原告处理转让前和年前工程相关费用,徐XX不再承担转让前任何费用;2.原告将所承接的宝石印象园工程100%股份权转让给徐XX,徐XX支付原告220万元;3.双方确认原告年前已完工程量价款合计总额为220万元;4.徐XX付清原告年前(2018年2月15日前)工程款220万元后合同生效。
转让合同签订后,徐XX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合计220万元。原告也于2018年5月16日向徐XX出具书面说明,称:“本合同书结止2018年5月16日,乙方徐XX已全部付清合同书中的股权转让的价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整。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项目股权由徐XX持有100%的股权。合同中甲方100%退去。该合同即日起正式生效。甲方:王XX。”并于2018年8月13日向中XX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兹由王XX以赣州XX公司的名誉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景德镇宝石印象附属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完成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转入徐XX个人帐户,其银行账号为......”
徐XX承接工程后进场施工,完成了一期户外配套的剩余工程项目。2019年3月17日,徐XX以江西XX公司的名义与中XX公司就工程结算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1.双方认可包含原告施工部分在内的工程款总额为650万元,中XX公司已付工程款169万元,尚余工程款481万元未付;2.除上述工程款额外,中XX公司不再对江西XX公司负有任何所欠款项及付款义务;3.中XX公司用宝石印象三套商品房抵付工程款XXX元,剩余部分XXX元,分别于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1日前三次等额支付569283.7元。结算协议签订后,中XX公司结清了剩余工程款。
工程款结清后,针对原告前期支付被告的保证金,徐XX认为该款为原告2018年8月13日委托书载明的质保金,应由其领取,故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中XX公司提出请款单,请款单款项用途注明:“退王XX2017年6月29日转入浮梁‘宝石印象’项目附属工程质保金300万元。此次退款50万元。”中XX公司按该委托书及请款单于2019年10月20日向徐XX支付了50万元。2020年1月18日,徐XX又以相同方式再次提出请款单,中XX公司又于2020年1月21日向徐XX支付了50万元。两次合计支付100万元。
另查,徐XX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就工程转让一事存在纠纷,曾提起诉讼,后撤诉,现正在重新起诉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举证为证,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1.原告举证的证据2、3、4,虽然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并签订了合同,被告也退还了部分保证金,但银行卡明细、收条、合同及转账截图中并未注明保证金为签约保证金,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原告举证的证据5,其中于XX转账原告的29万元,因该笔转账系案外人支付,被告未认可为退还保证金,原告认为系工程款需在后期工程款中扣除,证明对象超出诉请范围,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原告举证的证据6,其中协议书,被告认为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已经生效,因协议书落款有乙方徐XX和甲方徐X等人签名捺印,徐XX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徐X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4.被告举证的证据1和第三人举证的证据2,原告认为质保金不是案涉保证金,因该委托书系原告书写,其将工程款与质保金并列书写,而原告在被告处除工程款和案涉保证金外再无其它质保金,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被告举证的证据2和第三人举证的证据4,原告认为两次请款与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相矛盾,因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的是工程款支付,两次请款的款项非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6.第三人举证的证据3,对是否造成第三人重大经济损失,超出本案诉请范围,不予论证;7.第三人举证的证据5、6,因证人枊林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时XX公司尚未介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告支付被告3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2.对300万元保证金剩余金额的认定;3.剩余保证金的支付问题。
对于第一点,首先,原告认为300万元保证金为签约保证金,原告对此未能明确举证证明,按其观点,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可请求返还该保证金,然而实际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履行、转让以及工程结算,尤其转让后均未有向被告提出请求,不符合签约保证金特征;其次,保证金具有保证目的的属性,从原告举证的公安机关对被告询问笔录来看,原告支付保证金,其目的是对所承接工程的能力保证,而非签约保证;再次,在建设工程领域内,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体现在对工程质量和期限的要求,基于该要求,发包人收取承包人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保证金,其目的也是对承包人是否具有按时按量履行合同能力的一种确定。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案涉保证金符合被告所称履约保证金特征,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
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将剩余工程转让给徐XX,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未有提及上述保证金,但原告在出具给中XX公司的委托书中注明“所有工程款和质保金全部转入徐XX个人帐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应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质保金性质上仍属于工程款,数额上包含于所有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原告委托书中在列明了“所有工程款”后,另加列“质保金”,该“质保金”应理解为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再无其它保证金款项,故应认定原告委托书所列“质保金”即为案涉保证金。
对于第二点,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及其妹妹退还了原告部分保证金合计60万元;原告出具委托书后,被告又以中XX公司名义支付了徐XX两笔合计100万元,因此,被告处剩余的保证金金额应为300﹣60﹣100=140万元。原告称被告前期退还的保证金为50万元,与转账金额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点,案涉保证金系原告支付用于保证所承包工程按约履行,现工程已结算,被告应当就剩余部分140万元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保证金为250万元,除上述第二点确定的前期差额10万元外,尚有原告委托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因该部分款项涉及原告与徐XX之间就保证金归属的其它法律关系争议,同时徐XX参与本案诉讼后,原告未有增加要求徐XX返还的诉请,徐XX也未有提出独立请求,其称与原告尚有纠纷正在起诉中,故本案中对该项争议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
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占用费,因双方对占用费未有书面或口头上的约定,同时原告支付保证金的目的是用于对所承包工程的保证,并非交于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该诉请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于法不符,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被告取得保证金系基于双方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产生,双方存在约定,具有法律根据,故本案案由应以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确定。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X剩余保证金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00元,原告王XX承担14945元,被告陈X承担1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XX
人民陪审员 章 能
人民陪审员 傅晓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