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3472号
原告:陈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陕西XX律师。
被告:临渭区XX酒店(下称XX酒店)。
经营者:吴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被告:闫X,男,汉族。
原告陈XX与被告XX酒店、闫X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涛、被告XX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闫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酒店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4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XX酒店员工,2019年12月31日晚上9时,原告在被告酒店上班过程中,被酒店客人用茶壶划伤右手背部,后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4374.64元,被告酒店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1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闫X的答辩意见:我当时在酒店喝多了,都记不清了,对我喝多了导致原告受伤无异议。
被告XX酒店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在被告酒店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无异议,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闫X,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应判决由被告闫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所服务的包间内客人二次吵闹后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告明知包间内发生争吵随时有危险发生,没有注意安全及自我防范,原告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意见为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付,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按照90天每天7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乘以20年乘以10%再乘以5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被告XX酒店的员工。2019年12月31日晚9时许,被告闫X单位人员在被告XX酒店包间内聚餐,在聚餐过程中因就餐人员发生争吵,包间内人员相继离开包间,包间内仅一桌还有人员继续就餐,原告陈XX作为该包间服务人员进入包间内收拾另两桌餐后的碗筷餐具,在此期间前面发生过争吵的人在包间门外又与包间内就餐的人员发生争吵,原告陈XX在包间内被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闫X摔碎的玻璃水壶碎渣伤到手。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6日以“划伤致右手背部疼痛出血1小时”之主诉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期间所花的相关医疗费均由被告XX酒店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门诊费花费1118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作出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XX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2、陈XX误工期为120日。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原告陈XX在被告XX酒店8月至12月月工资分别为:2187元、2290元、2478元、2185元、2245元。被告XX酒店在原告陈XX住院期间向为其聘请的护工支付了50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陈XX住院期间护工为其购买一日三餐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员工,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酒店作为雇主,在有客人发生醉酒争吵事件中对服务人员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XX在劳务过程中,对二次发生的他人与包间内人员争吵存在不XX因素的安全隐患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自我防范义务,因此应当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闫X赔偿,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8元、鉴定费18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庭审原告认可被告XX酒店在住院期间支付了其就餐费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77元,依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即误工费为9108元(2277元×120天/30天)。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支出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2196元(360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222元的80%为713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渭区XX酒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71377.6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原告陈XX承担262元,由被告临渭区XX酒店承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玲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