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82民初8848号
2018年12月23日,张X驾驶浙JT××××号小型汽车沿新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04时11分,行驶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与新XX时,因“未注意安全”与在后塘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田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随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计住院10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X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本律师受田X委托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张X赔偿田X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81548.64元(医疗费28651.8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1370元、护理费98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其中张X已垫付136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张X按80%的比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