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2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X*,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XX,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X*,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再审申请人叶XX因与被申请人吴**、洪**、杜**、谢**、姚**、郑**、叶X*、王**、邹**、周**、吴**、曹**、黄**、张**、苏**、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5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XX向本院再审请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叶X*购买的邹**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与被法院查封的土地及房屋无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邹**将其在瑞安市飞云XX购买的旧房22间连同自己原有的两间共计24间房屋,出卖给了叶X*、叶X*、程**等20余人,且均以格式合同形式与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再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修改。本案中即体现为在邹**与叶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中,开头“甲方自愿将自己向他所人购买的坐落在飞云XX旧屋”,以及土地使用证号“瑞集建96-271429等”且合同改动了“数量”、“价款”等。其次,在后续铁炉村旧村改造项目中,村委会也对邹XX购买以及卖出的房屋作出了统计,明确指出叶X*购买的房屋为“姜**96–271429、邹**27–1565”。最后,在2019年7月1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与邹**的谈话笔录中,邹**本人明确知晓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就是自有的、被查封的案涉土地及其上房屋。因此,《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签订双方均明确知晓买卖的房屋情况。原判以《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上未书面写明证号为由,认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缺乏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当时的交易习惯,本案也能确定《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中的标的物。二、原判认定叶XX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事实认定错误。《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签订后,叶X*向邹**支付了对应的款项,邹**向叶X*交付了房屋,叶X*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叶X*已取得对案涉房屋占有的权利。案涉房屋于2008年被拆除,丧失了“物”的特性,“物”上“占有”也已失去事实意义。但“占有”产生的收益权仍然为叶X*所有。故在法院查封前,叶X*已合法占有。三、叶X*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其余规定: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书》约定邹**将瑞安市飞云XX旧屋叁间贰层楼房(土地使用权证号瑞集建96-271429等)作价96万元出卖给叶X*,未出现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内容,购房款收款收据也未注明房屋及土地的坐落、证号等内容,但是邹**接受法院调查时确认其名下两处房屋一处出售给叶X*、另一处出售给叶X*,当时在现场向叶X*、叶X*指明了所购房屋并予以交付;同时期向邹**购买其余22间房屋的购房者至今亦未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而瑞安市飞云云周街道铁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也确认邹**将向铁炉村村民购买所得的24间房屋(包括邹XX自己两间),分别出售给26位村民(有购房合同、交款凭证为证且经登报公告、村委公示),邹**名下房产2间(土地权证号分别为给叶X*所有2-2002-27-1565号,给叶X*所有2-2002-27-1564号,土地面积均为54.52平方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叶X*所购买的房屋即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上房屋,有待进一步查明。此外,在邹**接受法院调查确认案涉房屋在2007年3月出售时已部分坍塌且于2008年12月被拆除的情况下,其以现场向叶X*指明所购房屋的方式交付房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同样有待进一步查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叶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沈 伟
审判员 张静静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