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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处理

  • 刑事辩护
  • 南检刑不诉[2022] 4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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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侦查阶段,积极与公安机关联系,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代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积极协商,取得谅解;3、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提交辩护意见,并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最终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

案件详情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2] 44号

被不起诉人戴XX,女,1996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08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8。被不起诉人戴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XX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梅X1同被害人梅X2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准备离婚,2021年9月27日上午,二人前往南陵县市民服务中心办理财产公证,一同前往的有被害人梅X3(梅X2的弟弟)以及梅X华(梅X1的姐姐)等人,被不起诉人戴XX(梅X华的女儿)和其朋友喻XX、朱XX也开车至市民服务中心停车场等待。后梅X1同梅X2因在财产归属上协商未果,二人发生争吵。随后,梅X1又与梅X3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 二人相继倒地,倒地后,梅X1压在梅X3身上继续同梅X3扭打,后被人拉开。此时,梅X2同梅X华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扯,戴XX见其母亲梅X华与梅X2发生揪扯,即冲至现场用脚踹梅既英上身,梅X3梅X2被打,遂上前阻拦戴XX。随后,戴XX与梅X3发生揪打,喻XX、朱XX见戴XX与梅X3发生揪打,便上前帮忙。其中,喻XX将梅X3拽倒在地,朱XX用脚踹梅X3上身。戴XX见梅X3倒地亦上前用拳头击打梅X3,后戴XX见梅X华与梅X3仍在相互揪扯,又上前用脚踹梅X3上身并用拳头击打梅X3,直至被人拉开。后他人报警,梅X1、戴XX、朱XX、喻XX均在现场等待,尔后,被赶来的出警民警口头传唤至南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调查。事后经诊断,梅X3胸部右侧五处肋骨骨折,梅X2胸部右侧四处肋骨骨折。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X3梅X2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1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戴XX同梅X1、朱XX、喻XX与被害人梅X3梅X2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戴XX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梅X3梅X2的陈述; 3. 证人梅X丰、梅X华等人的证言; 4.辨认、 检查等笔录; 5. 鉴定书; 6. 监控视频录像;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戴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5月16日


  • 2022-05-16
  • 南陵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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