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7554号
原告: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苑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480元,以及从2020年11月2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上述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4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3,48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全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人民币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开始,被告以其生活深陷困境,家中父母身体有疾病,在医院就医,急需资金等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拿原告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原告因顾XX友情分,又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处境,多次想办法筹措资金借给被告。2019年4月28日,被告补写给原告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借期一年,如到期不还,原告维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但2019年下半年被告不但没有积极赚钱以便归还借款,还多次让原告用信用卡为其套现。2019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原告苑XX通过POS机刷信用卡、支付宝转账、农业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王XX合计235,28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累计归还原告117,8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人王XX于2019年4月28日向出借人苑XX借款人民币拾壹万陆千元,借款期为一年,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苑XX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借款人王XX负担。借条出具后,2019年9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委托上海XX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5,5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在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我一共还欠你114,000”。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支付凭证,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实际借款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上海XX指派律师履行代理诉讼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然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苑XX借款人民币113,484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XX以113,4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XX律师费5,5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1,339.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政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白婷
书 记 员 郝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