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帅,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付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为18362.83元,不承担部分逾期违约金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的数额错误。根据上诉人向中国XX公司客服咨询,上诉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为18362.83元,相应利息违约金也应当予以调整。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中国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20年11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人民币36720.26元,其中包括本金23506.47元、利息7962.6元、违约金5251.19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XXX约定的标准给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8。被告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XXX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在使用涉诉信用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截止至2020年11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23506.47元,此后信用卡的违约金银行已经停止计收。原告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别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予被告在特定时间范围内,享有特定数量的透支额度的权利,即相当于向被告出借特定数额的款项,被告实际使用该额度后,应当按约进行偿还。原、被告签订的XXX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与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银行制式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息费存在叠加,且约定计收复利,可能导致持卡人透支消费后逾期产生的息费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关于还款能力及分期还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付XX返还原告中国XX截止至2020年11月27日的透支款本金23506.4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付XX支付原告中国XX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11月27日)(利息、违约金按XXX约定的方式计算,但原告中国XX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本判项确定的期限计算的金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付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录音u盘一个,证明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中国XX公司客服咨询欠款情况,该公司客服答复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为18362.83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均应以上诉人银行系统出具的数额为准。在录音中,该公司客服也已明确其仅是估算金额,不作为有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认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X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申领并实际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向中国XX公司客服咨询后,该公司客服答复其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8362.83元,与一审判决确定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3506.47元不相符合,但该客服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具体欠情况以银行系统为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的原因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6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苏美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