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454号
原告:罗X,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码62210219
730717701X。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甘肃XX律师。
被告:侯X,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码622102
198410280212。
被告:孙X,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码622XXXX871203
0016。
原告罗X与被告侯X、孙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X与被告侯X、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7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368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及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吊车。2018年8月,经双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92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对下欠租费7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均拒绝偿还下剩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侯X辩称,我开办的公司是甘肃XX公司。本案涉案工程是金塔县XX厂,是市政工程。江苏XX公司承包后,被告孙X通过关系转包了该工程,经我与孙X口头协商,约定以我公司的名义施工。前期工程款由江苏XX公司打入甘肃XX公司账户内,但后期工程款再未向我支付。收到工程款后,我又分几次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孙X的账户内,至今案涉工程款未结算。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2000元属实,但违约金我不认可。
被告孙X辩称,江苏XX公司将XXX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侯X后,被告侯X将其中的XXX余元支付给我,故我已经向被告侯X支付工程款750000余元,其中680000余元是直接付给被告侯X的,还有60000余元的人工费是我支付的。我对被告侯X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知情,但我不清楚被告侯X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钱,本案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X、孙X经口头约定,共同承建了甘肃省××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但双方对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侯X租用了罗X的吊车,并由罗X驾驶为其施工。2020年6月2日,被告侯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罗X(XXX)吊车2018年在金塔县北河湾循环XX处理厂项目施工期间吊车使用费共计:92000元(115天×800元)。2018年由项目现场施工员侯X(XXX)垫资支付20000元,下剩72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协商,待孙X(XXX)从江苏XX公司要回工程款后立即支付此欠款,欠款金额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侯X租赁原告罗X吊车,欠付租金72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侯X亦认可该笔欠款,故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还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约定,也无法律法规的支持,庭审中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X主张应由被告孙X偿还该笔欠款的抗辩理由,经查,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且工程施工仅有口头约定,致无法查实被告孙X是否拖欠被告侯X工程款,故被告侯X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实被告侯X欠付租赁费的事实,而无证据证实被告孙X对偿付租赁费应付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X亦不同意承担该笔款项,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偿还原告罗X租金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罗X负担80元,被告侯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卢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