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XX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鄂1224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曾用名倪某。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8日以通检刑二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倪XX在承建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三号楼时,为了达到贷款300万元的目的,便以二处房产作抵押,向湖北XX,提供虚假的通山县洋河金湾第一期工程三、四号楼施工合同,冒用通山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料,申请贷款300万元。2012年2月27日,倪XX收到贷款的30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后,接着以付材料款的名义将300万元转到邓某2的账户,后又将115.4万元转到邓某1的账户,将184.6万元转入到陈X1的账户,在陈X1的账户中,将756000元转到杨X的账户。后来倪XX偿还了十个月的贷款利息,便未再付利息并潜逃。至2015年11月3日湖北省审计厅审计之日止,倪XX欠贷款本息合计338.34万元。造成湖北XX的重大经济损失。期间,XX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倪XX夫妻诉至通山县人民法院,通山县人民法院判令倪XX夫妻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6.985万元。倪XX到案后,于2019年12月30日与湖北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湖北XX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倪XX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倪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部分异议,辩称:这个贷款是我用房子抵押的,不存在骗取贷款;3号楼的合同也是真实的;我还款的东西也以房子抵押给银行了。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倪XX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二、被告人倪XX的行为不具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①被告人倪XX在办理贷款时,已提供两处客观真实的房产,房产评估价为554万元,远远高于其向通山XX的300万元贷款数额,同时通山XX的顾问律师已对此笔贷款出具了(2012)仁贤法意字第(030)号法律意见书,表明此次贷款真实合法。②被告人倪XX的300万元贷款,并没用于非法活动,一部分用于工程建设,一部分用于偿还了建设工程中的对外债务。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倪XX具有其他严重情节。④通山XX2013年5月3日已向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此案早已进入执行程序,且通山县人民法院已冻结查封了被告人倪XX的两处抵押房产,就连房租都是由通山XX收取的(106900元)。综上,特请贵院能客观公正的对本案作一个正确的评判,并依法宣告被告人倪XX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的贷款,数额3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倪XX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抵押,并于2019年12月30日与湖北XX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抵押物还清了贷款,没有造成湖北XX的重大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湖北XX公司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XX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成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