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等保险诈骗案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1224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某)。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徐XX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X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吴远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徐XX某徐X1驾驶鄂L×××××(车主徐XX)小轿车在通山县九宫山镇富XX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徐X1受伤。被告人吴XX在该车拖到他的车大夫修理厂后,经询问徐XX得知该车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两人便合谋利用本次事故骗保。他们先向安XX公司为L32389车购买了商业保险(保期2011-07-23至2012-07-22),然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车子当天出了车祸。之后,吴XX用徐XX的身份证在农行开了理赔账户,购买了伪造的通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并用徐XX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办理相关理赔手续,最终以虚构2011年8月10日L32389车出车祸事实,骗取安XX公司保险金63700元,吴XX分得33700元,徐XX分得30000元(含汽车修理费)。
同时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XX、徐XX均具有坦白和退赃情节;被告人吴XX世夫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XX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情节,且主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人吴XX作为保险事故的证明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共同虚构保险事故,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人民币63700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徐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全额退赃,且被告人吴XX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因本案依据的司法解释已废止,根据被告人吴XX、徐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
被告人吴XX、徐XX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某某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喻某某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