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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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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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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曾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XX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干道。
负责人张X,系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诉讼代理人赵XX,系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曾XX,曾用名曾朝元,男,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9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XX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冯XX,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XX律师。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一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代理人赵XX、黄XX,被告人曾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XX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苍溪XX司)的诉讼代理人赵XX、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27日21时44分左右,被告人曾XX驾驶川H×××××小型轿车在苍溪县处由于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无名男性死亡。经苍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及时返回案发现场配合交通警察进行处理,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判令被告人曾XX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2358.5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共计696678.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苍溪XX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曾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因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苍溪XX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积极赔偿。
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曾XX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苍溪XX司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曾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属实;3.附带民事诉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落款签章不一致,没有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签章,苍溪县交警大队属于苍溪县公安局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且没有法律授权,不能作为民事权利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4.如有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在垫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6.保险公司对死者的年龄或者骨龄申请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曾XX驾驶川H×××××小型轿车从苍溪县滨江XX“百姓粥铺”饭店外出发往苍溪县陵XX一组家中方向行驶。21时44分,被告人曾XX驾车行驶至苍溪县处,撞上其车行方向道路前方车行道上的无名男性(身份尚未确定),致无名男性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9月12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限速行驶、对道路上行人动态缺乏观察,避让不当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无名男性)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人曾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性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XX拨打“120”急救电话,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之后,被告人曾XX返回案发现场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9月17日,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曾XX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月18日被告人曾XX接受交警大队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28日发出了《查找尸源公告》,并于同年9月29日将该公告登载于《广元日报》。现被害人无名男性的尸体停放在苍溪县XX。被告人曾XX于2019年3月16日在锦泰保险苍溪XX司为其所有的川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系依法成立,由苍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代管,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XX主动向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专户支付被害人丧葬费32358.50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XX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源公告、2019年9月26日《广元日报》、120及110报警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苍府办发〔2010〕40号文件、开户许可证以及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印章的《说明》等书证;李某、张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曾XX的供述与辩解;车辆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XX对指控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返回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曾XX一贯表现良好,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够足额赔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并自愿向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专户支付了应赔偿的丧葬费用。同时,经评估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曾XX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人曾XX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在锦泰保险苍溪XX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故锦泰保险苍溪XX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因本案死者身份、年龄无法确定且未进行骨龄鉴定,无法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包括赔偿年限、赔偿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的详细情况,故本案只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部分,其余损失可待被害人身份及年龄确定后另行处理。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提出诉讼并提存保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死亡赔偿金66432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与年龄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保险苍溪XX司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体不适格、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盖印章,不能作为民事权利人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意见。经查,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XX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赔偿金由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并提存保管。”的规定,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可作为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获得赔偿后可予以提存。同时,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命名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该中心原则上设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财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的规定,苍溪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设在苍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体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目前该中心没有专门签章,已作出了合理解释,该中心履行对被害人赔偿金的提存、保管职责,有法律依据。银泰保险苍溪XX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曾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XX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因被害人无名男性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此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XX司直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7641.50元,支付被告人曾XX垫付款3235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苍溪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琼
审 判 员  舒少陵
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XX


  • 202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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